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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道路”与中国公民社会

“第三条道路”与中国公民社会

目录
(1)浅析“第三条道路”与中国公民社会(第1-第3楼)
(2)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历史嬗变述评(第4-第11楼)
(3)中国公民社会的现状分析及其理论建构(第12-第15楼)
(4)论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与社会政治稳定(第16-第19楼)
(5)多元主义、公民社会与理性:协商民主要素分析(第20-第25楼)
(6)第三种力量的崛起(第26-第31楼)
(7)从大共同体本位到公民社会——传统中国及其现代化再认识(第32-第36楼)

(8)中国公民社会如何向东欧学习? (第37-第43楼)
(9)公民参与和当下中国的治道变革(第44-第52楼)

浅析“第三条道路”与中国公民社会


作者:刘伟锋



建立公民社会是“第三条道路”政治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本文主要论述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现状、“第三条道路”与中国公民社会之间的联系以及中国公民社会充分发挥作用的条件等方面。通过借鉴“第三条道路”的政治主张,正确处理好公民社会与国家、公民社会与民主的关系,以便使我国的公民社会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其应有作用。

   

一、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现状



  (一)公民社会的概念及特征

  公民社会概念曾经历了从国家和社会的二分法向国家、市场经济和民间社会三分法的历史演变,其内涵至今仍有争论。不过,90年代以来,建立在国家—市场—民间社会三分法基础上的公民社会概念日益得到国内外学者们的普遍认可。按照这种三分法,公民社会概念是指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和市场经济组织的公民结社和活动领域。[1]在这里,公民社会实际上是指国家或政府之外的所有民间组织或民间关系的总和,其组成要素是各种非国家或非政府所属的民间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NGO)、公民的志愿性社团、协会、社区组织、利益团体和公民自发组织起来的运动等,它们又被称为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第三部门”。[2]

  公民社会组织具有不同于政府组织或企业组织的特征1)非官方性,即这些组织是以民间的形式出现,不代表政府或国家的立场;(2)非营利性,即它们不把获取利润当作生存的主要目的,而通常把提供公益和公共服务当作主要目标;(3)相对独立性,即它们拥有自己的组织机制和管理机制,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无论在政治、管理还是财政上,都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政府;(4)自愿性,参加公民社会组织的成员都不是强迫的,而完全是自愿的,因此这些组织也叫公民的志愿性组织。

  (二)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现状

  在中国历史上,公民社会一直被政治国家所湮没,一个相对独立的公民社会的产生是近代中国的产物。虽然在商业和运输业领域很早就有自主的行会组织,但在20世纪前,这些组织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民间组织,而是传统的帮会组织。进入20世纪后,受到西方文明的影响,相对独立于国家的民间组织才开始活跃起来。

  改革前,中国建立了权力集中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一方面在当时极大地壮大了国民经济,另一方面却阻碍了中国公民社会的蓬勃发展。改革开放后,中国公民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环境发生了根本变迁,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规模地催生了民间组织。经济上,逐步放弃原先的计划经济体制,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变原来的单一所有制结构为多种所有制结构,这是民间组织得以蓬勃发展的最深刻的根源。政治上,民主和法治建设是公民社会发展壮大的最为深厚的政治土壤。这样,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法制化推进了中国公民社会的不断发展。[3]此外,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众的政治意识和价值观也发生了变化,对公民社会的蓬勃兴起予以接受和认同。总的来看,我国公民社会呈现良好的发展趋势,对中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二、“第三条道路”与中国公民社会之间的联系



  两大意识形态的对立基本结束、全球化时代进程的加快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产业结构和社会政治结构的显著变化,是吉登斯“第三条道路”提出的背景。他所提出的“第三条道路”在政治方面的主张主要有:淡化意识形态;建立合作包容型的新社会关系;重塑国家政府等。其中培育一个积极的公民社会是第三条道路政治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本文分析“第三条道路”中关于公民社会的理论,旨在指导我国公民社会的建立和完善。

[ 本帖最后由 NZWJ 于 2009-3-21 01:4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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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条道路”与中国公民社会(2)

 (一)建立公民社会,要处理好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第三条道路”政治主张建立公民社会,要求国家和公民社会结成合作伙伴关系,采取共同行动来推动社会的复兴和发展。建立公民社会不意味着轻视政治,不是要废除国家,相反,公民社会需要一个好的国家,一个能使公民发挥自主性的国家。法国19世纪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为代表的“公民社会制衡国家”理论,要求在面对一个国家权力和机构日益膨胀的宪政国家时,保持一个活跃的、警觉的、强有力的由各种非官方社团组成的公民社会来监督和制衡国家。由此看来,国家与公民社会之间应保持一种相互制衡关系。

  “强国家—强社会”模式是美国学者波恩哈德提出的关于处理国家与公民社会之间关系的构建模式之一。这种模式虽然是现代福利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模式,但在我国也同样适用。因为它强调社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要求在国家和社会之间建立一种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的良性制约机制。[4]一个社会的全面发展,只靠国家的力量是不行的,需要社会各地区、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共同努力。推行“强国家—强社会”的政策,一方面可以防止国家滥用权力过多干预公民社会的事务,另一方面,可以发挥公民社会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建立国家和公民社会协同合作、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机制,既能保证国家的主导地位,又能更好地发挥公民社会的创造力,使它们共同为社会发展服务。

  (二)建立公民社会,要处理好公民社会与民主的关系

  “第三条道路”的提出,主要是推动社会民主主义的复兴,而建立公民社会是其中的应有之义。因为建立公民社会就是要求发扬民主,让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国家无权侵犯和剥夺的基本人权,享有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活跃的公民社会是民主存在的必要条件,并为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强大的动力。历史证明,如果没有公民社会的发育与发展,就可能导致政府的独裁统治,或是一切依市场规则的恶性竞争,从而使弱势群体的要求被忽视。[5]通过建立公民社会,可以监督控制政府部门的运作,鼓励公民参与政治,通过参政议政质疑和改革现成的民主制度和程序,从而实现真正的民主。值得一提的是,建立公民社会,要防止公民社会的力量过于强大,导致社会蜕化成无政府状态。

  三、中国公民社会充分发挥作用的条件

  一个社会要获得良性发展,不仅有赖于经济制度的创新和良好的社会政策,而且与政治制度和体制能不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密切相关。建立公民社会的目的是使政治在公民的主动参与中成为社会现代化的发动机。建立公民社会就要使每个人都能公正地参与社会政治生活,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能力,促进创新精神,共同建立一个人人享有机会又积极奉献、自重又尊重他人的社会。当然,中国公民社会要想充分发挥作用,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2-6 00:2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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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条道路”与中国公民社会(3)

(一)从公民社会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来看

  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因为任何社会的健康发展都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法治使社会权利合理分配并得到公民的认同,是一种社会秩序的实现。以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为主体的公民社会的充分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支撑。在这个社会中,公民能够依法行使权利,依法维护权利,尊崇规则,尊崇法治精神,并将这种守法意识内化为公民的法治信仰。这样,公民社会才能健康有序发展。公民社会的发展肯定了公民权利,是一个还权于社会的过程。只有这样,社会权利的分配才不至于失衡,才能真正达到社会的和谐。 

(二)从公民社会发挥作用的自身要求来看

  1、获得公民资格

  在这里公民资格更多强调的是一种权利义务的资格,而不是简单的国籍隶属关系。现代意义上的公民资格不仅是对公民权利的规定,更多的是强调公民的一种政治参与能力,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在此基础上形成公民参与意识,并把这种公民意识化成一种内在的公民精神,形成公民性格中的一个部分,从而成为一种公民美德。[6]现代意义上的公民资格必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良好的教育背景,对国家的大政方针有比较理性的认识;具备一定的公益心,具备一定的公共事务参与能力,并能将这种公益心和政治参与能力内化成一种公民精神、公民美德。只有公民广泛地具备了这种公民资格,公民社会才有了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

  2、培育公民精神

  培养公民的民主意识、民主文化、民主参与的技能。众所周知,民主政治中最可怕的是公民的政治冷漠和消极。托克维尔认为,公民社会是免费的民主大学校,公民可以从中学到团体生活的理论,并培育人们在更高层次、更大规模上参与合作的资本。公民社会刺激公民参与政治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传统的“要我参与”变为一种“我要参与”,并且,在公民社会中使公民的民主技术和效能得到增强,民主权利和意识得到培养和提高。[7]有了这种积极向上的公民精神,各项工作才能顺利开展,公民社会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惠斌1全球化与公民社会[M]1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4、1241
[2]俞可平1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1901
[3]俞可平1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2001
[4]张爱胜1浅论市民社会与国家/社会关系的构建[J]1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6卷,1期1
[5]冯周卓1论公民社会与国家治理[J]1理论与改革,2003,(6)1
[6]邬泽天,周健1试析公民社会充分发挥作用的条件[J]1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6卷,3期1
[7]杨明伟1公民社会对民主政治的意义和作用[J].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3,(6)1               

文章来源:《前沿》(2007年第10期)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2-6 00:2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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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道路”与中国公民社会(4)

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历史嬗变述评


作者:曾远英



公民社会是一个纯粹西方的话语,它与西方国家的政治、历史和文化传统紧密相连。当前,中国理论界正在兴起关于在国内培育公民社会的理论探讨和实证研究。由于中国缺乏有关公民社会问题方面的理论资源,所以引用和借鉴西方丰富的公民社会理论资源来规范相关理论研究并指导在国内培育公民社会的实践活动,就成为我们理性的选择,因此,研究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历史演变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描述了公民社会在西方的古典含义,近代含义以及现代以来的含义,并对他们进行了评析;希望能对我们准确全面把握西方公民社会理论有所帮助,能对我们在国内进行培育公民社会的实践活动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历史源远流长,流派众多,观点纷繁复杂。对于需要引用和借鉴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中国公民社会论者来说,研究中国公民社会问题首先需要了解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历史发展过程,否则就不能全面准确地把握西方公民社会理论;而理论把握的不全面准确,将会导致我们弄不清西方公民社会理论中哪些资源是深深地打上了西方国家历史文化传统烙印而不能与其他国家分享的,哪些资源是具有普适性可供其他国家借鉴的,这种情况,将不利于我们对公民社会概念的科学界定,也不利于我们正确引导培育国内公民社会的实践。

  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历史演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呈现出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公民社会理论,限于篇幅等原因,本文仅从每个历史阶段中选择一些对公民社会理论做出过重要贡献的人物的思想进行梳理,而不作一一列举。

  

一、公民社会的古典含义及其评析



  从词源上看,现代汉语中使用的公民社会是由英文单词“civilsociety”翻译而来,而该词在西方语系中经历过复杂的演变过程。出现在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著作中的“koinoniapolitike”也许是该词最早的词源,它是指一种城邦(polis),而“polis”则是指由自由和平等的公民组成的自治共同体。后来,公元前1世纪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把“polis”译成拉丁文“societascivilis”,其含义既是指国家,也是指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到了14世纪,“societascivilis”才被译为英文“civilsociety”,为欧洲人所采用并沿用至今。直到黑格尔对公民社会与国家作出明确区分之前,公民社会一词基本上是在西塞罗所确定的含义上使用的。

  需要指出的是,公民社会一词的这一古典含义与它的现代含义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古典含义上,公民社会就是指不同于自然状态的文明社会,它既是指社会,也是指国家,是国家与社会混为一体的整个社会,而不像公民社会的现代含义那样,专指不同于政治国家而独立存在的社会自主领域。因此可以说,古典的公民社会概念与当今世界范围内所使用的公民社会一词之间,基本上只具有词源上的联系,后者是对前者的借用,而借用后的概念,无论是其所指涉的对象还是所关涉的问题都与前者没有直接的关联。我国有些学者把这二者的关系看作是内在的,把它们之间的区别解释为公民社会发展的不同形态,这显然是一种误解。因为公民社会的问题之所以成为一个问题,就在于近代以来出现了政治国家与社会之间日益分离的倾向,因此才有了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问题。不仅公民社会是一种现代的现象,即使与之相对的政治国家,也是在近代以来当国家成为民族国家之后,才形成其为政治国家的。换言之,公民社会只是存在于现代社会中,而不是存在于一切社会之中,它只是整个社会的一个部分,而不是社会的全部。如果把西塞罗使用的“societascivilis”,甚至把亚里士多德使用的“koinoniapolitike”看作是我们今天所说的“civilsociety”,那显然是把现代的“civilsoci2ety”一词的指涉对象扩大了。这种理解,将会使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变得模糊不清。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2-6 00:3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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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历史嬗变述评(5)

 应当指出,公民社会理论的最基本的旨趣在于它强调了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区分,并通过两者的区分和互动,来考察相关的社会问题,这是公民社会理论的支点。如果去掉了这一支点,公民社会理论本身就消失了。但是在上述把“societascivilis”甚至“koinoniapolitike”看作是我们今天所说的“civilsociety”的这种理解中,是把国家与公民社会混为一体的,按照这种理解,就谈不上对公民社会的研究,也就无所谓公民社会理论。

  国家与社会相区分的思想,不仅对亚里士多德是陌生的,即使在近代,对于像洛克、孟德斯鸠等这样一些已经初步具备了公民社会观念的思想家来说,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概念对于他们来说也不是很明确的。这是因为,现代公民社会概念的确立,有赖于公民社会前提性观念(例如“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社会自主”的观念等)的确立,而这些前提性观念的确立,则需要相应的一系列社会历史条件的形成。

  

二、近代西方公民社会理论及其评析



  西方近代历史始于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终于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在这两个多世纪的近代史中,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理论逐步形成并广泛流传开来,公民社会理论研究呈现出一片繁荣的景象。其间,对公民社会理论做出过重要贡献的人物,包括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洛克、亚当·斯密,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苏格兰思想家亚当·福格森,以及德国的思想家黑格尔和马克思等。

  (一)霍布斯的公民社会观

  出于理论分析的需要,霍布斯为自己的公民社会理论假定了一个前提,即“自然状态说”。他认为,人类最早处于一种自然状态,这是一种战争状态,是一种每个人都有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可以将一切事物和其他一切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的状态,是一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状态,是一种“正如狼对狼”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最糟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1]基于对自然状态是有着严重缺陷的人类状态的认识,霍布斯认为,人们只有通过相互之间订立契约而结合成公民社会,才能弥补这些缺陷。在他看来,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和平、安全与秩序是人们追求的首要政治价值,而这些价值只能在公民社会中建立一个最高的政治权威(即国家)并且人们服从于它才能拥有。有了政治权威对每个人相互之间的破坏性欲望与倾向的威慑,以及人们通过契约对主权权威的让渡,才有可能保持人类的和平与安全。

  事实上,霍布斯所说的公民社会就是指政治国家,因为在霍布斯的笔下,他将拉丁文中的“civitas”(该词在拉丁文中与“civilissocietas”词义相近)与英语中的“state”(即国家)、尤其是“commonwealth”(即国民共同体或国民的整体)等同。另外,霍布斯在主张人们订立契约的时候,是将自然权利交给主权者即国家,而不是交给社会,所以霍布斯的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政治社会)是同义的,它们都是自然状态的对应物。在霍布斯那里,并未把公民社会和国家区分开来。霍布斯提出公民社会理论,正是为了防止当时人类社会文明生活中断或倒退到类似于自然状态那样的境地,从而使人们能够拥有一个安身立命之所、繁荣发展之基。

  当时,以霍布斯为代表的17世纪的思想家们都普遍地诉求于公民社会或国家,他们求助于国家这一构架来维持文明社会,以政治权威和对政治权威的服从来维持国家。为达到此目的,霍布斯甚至不惜让人们托庇于绝对权力之下。在霍布斯那里,公民社会理论成为维护绝对主权(即一般所谓专制主义、绝对主义)的武器。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2-6 00:3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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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历史嬗变述评(6)

 (二)洛克的公民社会观

  同霍布斯的公民社会理论相似,作为理论分析的前提,洛克也假定了一个自然状态。他认为,在国家(政府)产生之前,人们最初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中。生活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们并不是处于像霍布斯所说的人与人狼一般的战争状态,而是一种和睦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洛克认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天生具有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其中财产权最为根本。同时,在自然状态下,由于没有全社会的共同权威,因此,每个人都是自己的自然权利的保护者,每个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有权充当自然法的执行者。这样的自然状态也是有明显缺陷的:一是缺少一种确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二是缺少一个按照既定法律来裁判一切争端的公允的裁判者;三是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由于这些缺陷,自然状态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出现不便和不正义。为了克服上述缺陷及其所产生的不便与不正义,于是人们相互协议,自愿将个人的一部分自然权利让渡出来赋予国家,这样国家就产生了。

  可以看出,在洛克那里,社会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是处于社会中的人们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形成契约的结果。这就是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洛克指出:“在任何地方,不论多少人这样地结合成一个社会,从而人人放弃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在那里,也只有在那里才有一个政府的或公民的社会。”[2]所以,洛克所谓的国家也是指公民社会,或者具体指公民社会中掌握政治权力的机构———政府。他认为,由于国家(政府)是人们通过与统治者订立契约而建立的,并且也必须服务于人们共同的目的,因此人们对于政府的行为具有控制力;如果订约方的统治者违背人们的意志,损害人们的基本权利,人们有权从统治者那里收回权力,推翻其统治。政府是因为社会的和平与稳定以及人们的幸福而存在,政府不是目的,人们本身才是目的。

  从洛克的论述中,可以提炼出社会先于国家或外在于国家的观点,而且,是社会高于国家并决定国家,而不是国家高于社会并决定社会。虽然在洛克的政治哲学中还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与国家相分离的公民社会观念,但是,洛克关于社会先于国家或外在于国家的观点,已经隐含了公民社会与国家是有区别的认识,从而为公民社会理论的形成奠定了一种理论前提。因此,可以把洛克的学说看作是近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概念的理论来源。

  (三)亚当·福格森的公民社会观

  在17世纪的苏格兰思想家亚当·福格森那里,出现了公民社会的现代含义。福格森把公民社会界定为当时在封建社会的政治经济关系之外萌发的资本主义经济生活,是一种经济的、私人的社会生产领域,与政治的、公共的社会领域相符。福格森看到了近代国家向以前属于私人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张的趋势,并且就这一趋势对“公民美德”的侵蚀感到担忧。这样,在他那里,公民社会与国家就被放到了对立的两极,公民社会与国家相分离的思想隐约出现。

  (四)亚当·斯密为公民社会理论的发展所作的贡献

  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学为近代意义的公民社会理论架构注入了生机,提供了经济学上的论证。斯密明确并发展了18世纪重农学派“自由放任”的经济自由观。他认为,要增加一国财富,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给人们的经济活动以完全、充分的自由,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活动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下会自然而然地增进全社会利益。只要国家不干涉,个人能最合理地利用自己所拥有的资源。他说,每一个人处在他当时的地位,显然能判断得比政治家或立法家好得多。[3]亚当·斯密明确地将经济系统抽离出国家,主张经济自由化,反对国家干预经济,推动着公民社会从国家中分离出来而获得独立的存在与发展,为洛克“社会先于国家或外在于国家”的观点注入了实质性的内容,从而为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分野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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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历史嬗变述评(7)

(五)黑格尔的市民社会观

  一般认为,福格森的《论市民社会的历史》一书被译成德文以后,对德国思想界,尤其是对黑格尔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德文中把“civilsociety”称为“BurgerlichGe2sellschaft”(资产阶级社会或市民社会)。英语世界的市民社会概念在黑格尔和马克思的思想里得到改造并获得新的意蕴。

  如果说近代自由主义思想家关于市民社会的内涵是指政治自由的话,那么从黑格尔开始,市民社会的研究则出现了新的转向。与洛克等人不同,黑格尔将市民社会的研究重心转向了经济领域。正因为如此,黑格尔才成为西方历史上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进行明确区分的第一人。黑格尔首次将市民社会看作是政治国家的对立物。在他看来,市民社会是伴随着西欧商业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与国家相分离的社会组织状态,是指每个人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是政治国家生活之外的所有社会经济和社会过程。他关于市民社会的论述集中在其重要著作《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在此书中,他明确地界分了国家与市民社会,并详细地论述了市民社会的构成、性质和作用等,从而被认为是较早提出了现代意义的市民社会概念并第一次系统阐述了市民社会理论的思想家。

  黑格尔所理解的市民社会是各个社会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体,是个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而行事的联合体。在这个联合体中,每一个人都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而存在,按照自己独立的意志去行事,因此,这时的伦理精神就表现为个人意志的任性。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是由相互冲突的“自然必然性与任性”相联结的,是由各个只关心自己的个人利益的独立的个人所组成的。黑格尔认为,在市民社会这个联合体中,正是在相互冲突的个人意志寻求自己特殊利益的过程中,伦理的普遍性得到实现,相互的需要就得以达成。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领域是由三个方面构成的:“第一,通过个人的劳动以及通过其他一切人的劳动与需要的满足,使需要得到中介,个人得到满足———即需要的体系。第二,包含在上列体系中的自由这一普遍物的现实性———即通过司法对所有权的保护。第三,通过警察和同业公会,来预防遗留在上列两体系中的偶然性,并把特殊利益作为共同利益予以关怀。”[4]

  简言之,黑格尔所认为的市民社会,是指单个社会成员的联合体,这个联合体是通过成员的相互需要和相互之间的契约关系,通过保障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通过维护他们的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它既是与家庭,也是与政治国家相区分的独立领域。市民社会的核心价值是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需要和契约关系。黑格尔所说的这个市民社会不是任何别的东西,就是指由契约关系而将独立的个人联结起来的市场交往体系及其自我保障机制。在这一交往体系中,人是自由的和独立的,不再受共同体(家庭)中人的依赖关系的束缚,而是受制于个人之间的相互需要的关系。在市民社会里,个人之所以要和别人进行符合伦理要求的交往,并不是因为他爱别人,也不是法律规定他必须这样做,而是因为他需要别人,这是因为市场交往关系是一种建立在交往基础之上的相互需要关系,谁都不可能离开他人而单独地生存,谁也不会像在家庭中那样因无私的爱而无偿地为其他人劳动。

  在黑格尔看来,就其体现了个人意志和私人利益而言,市民社会是对体现了自然的直接统一性的血缘关系的家庭的否定,是对家庭中人的自在性关联的否定。但是,由于独立的个人之间只具有外在的、工具性的契约和利益关联,缺乏内在的、自然的关联,所以,市民社会必然导致了外部秩序的混乱和人的内在精神的异化,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一方面,相互冲突的意志之间对个人利益的追求,不可能在市民社会的内部获得解决。这种只是靠外在必然性联结的社会,如果没有外部强制性力量的整合,就必然会瓦解。另一方面,当人与人的一切关系都被看作是契约关系,人们的交往中都“把他人当作手段”的时候,人的本质、伦理精神也就被异化了。市民社会通过否定家庭这一血缘共同体中人的自然关系所获得的自由意志的普遍性,又重新受制于必然性。在黑格尔看来,只有靠外部力量,才能整合市民社会并使其摆脱这个必然性的限制,这个外部力量就是国家。国家是依照理性建立起来的,在这里,独立的个人成为国家中的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靠法律这种理性关系进行调整。只有在国家中,人与人之间自在自为的联合才能真正实现,伦理精神才能够达到“实质的普遍性”。所以说,国家高于市民社会,国家决定市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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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历史嬗变述评(8)

从上述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黑格尔所规定的市民社会,并不是存在于一切历史时期的任何社会,而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市场经济社会。因为只有市场经济社会,才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5]的社会;也只有在市场经济社会,才以黑格尔所描述的方式把人与人联系起来。换言之,在这样一种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尚未形成的社会里,是不可能有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的,是不可能有独立的市民社会存在的。可见,黑格尔正是抓住了市场经济社会中人与人的本质性关系,才完成了对市民社会概念的正确抽象。与此相关的是,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在国家之后产生。这一观点似乎与洛克等近代思想家“社会先于国家”的基本观点相矛盾。事实上,它们之间并不矛盾。洛克等近代思想家只是一般地、抽象地肯定了社会先于国家的观念,而对于黑格尔来说,只有被商品经济关系连结起来的社会才能称之为市民社会,它并不是一般地等同于任何形式的“社会”,所以,它只能存在于现代国家之中。正是因为这一点,使黑格尔超越了近代的社会与国家关系的理论,从而得以建立现代的市民社会理论。就是说,黑格尔与洛克等近代思想家表现的是同一理论取向,只是黑格尔深化了洛克等近代思想家关于市民社会的认识。

  有人认为,无论在任何时代,凡是存在独立于国家的社会领域,则这个社会领域就是市民社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诚如黑格尔所说,“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6],没有市场经济及其充分的发展,就没有市民社会。那种认为一切社会中都存在着一个独立的市民社会的观点,是对市民社会的基本误识。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革命之处就在于,他既完成了对国家与社会相区分的概括,又完成了对市民社会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的区分。

  (六)马克思的市民社会观

  马克思主要是在批判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过程中建立了自己的市民社会概念及其全部理论的,因此,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最大特点是:一方面,它继承并深化了黑格尔对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定;另一方面,他把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颠倒了过来。

  首先,马克思继承并深化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定。这主要表现在:第一,马克思从现实的历史运动出发,而不是从理念的自我运动出发来考察市民社会与国家及其附属物的关系,这就避免了黑格尔为市民社会设立一个伦理指向的目的论的结局。也就是说,在黑格尔那里,市民社会被看作是一种自我完善的精神运动。而在马克思那里,市民社会则被看作是人们自己活动的过程。因此,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在马克思那里是指国家政治职能的消亡和“自由人联合体”的形成)只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是人自己不断活动的结果。第二,作为对市场经济社会的把握,马克思把市民社会规定为“物质交往的关系”(其本质是经济交往关系),这不仅比黑格尔将其规定为“需要的体系”更为深刻,也比它更为全面:一方面,“物质交往关系”概念不仅把握了“需要的体系”的本质,而且也揭示了人们在“需要的体系”中实现需要的方式,即通过物质交往实现需要;另一方面,“物质交往关系”概念,更为全面地把握了市民社会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指明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仅包含了那些直接由需要决定的关系,也包含了那些不是直接由需要决定的关系。这就避免了将市民社会看作仅仅由经济交往的“需要的体系”而构成的弊端。

  其次,马克思纠正了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马克思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可是在黑格尔看来却刚好相反,它们是由现实的理念产生的。”[7]“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conditiosineguanon[必要条件]。”[8]马克思还指出:“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可以看出过去那种轻视现实关系而只看到元首和国家的丰功伟绩的历史观何等荒谬。”[9]恩格斯也指出,“绝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10]马克思早期所确立的这一观点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念,它确立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基本关系。这是理解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基本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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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历史嬗变述评(9)

通过对黑格尔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理论的批判,马克思确立了自己的市民社会观念。在他看来,所谓的市民社会就是指: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当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获得充分发展之后,直接从生产和生活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如同业公会等)及其构成的自主生活领域。作为一个受经济交往关系支配的领域,它独立于并决定着建立在其上的政治国家及其附属物。

  在马克思的语境中,市民社会只能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而不可能存在于一切社会之中。无论是黑格尔还是马克思都认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是由市场经济“需要的体系”的形成所导致的。它只能建立在“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高度发达的基础之上,因而,它也只能是一种现代现象。马克思曾明确地指出:“在古代国家中,政治国家就是国家的内容,其他的领域都不包含在内,而现代的国家则是政治国家和非政治国家的相互适应。”[11]所谓政治国家和非政治国家的相互适应,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就是“完成了政治生活同市民社会分离的过程”[12]。可见,马克思所说的市民社会是与现代的市场经济社会紧密相连的,不可能存在于一切社会之中。如果我们忽视了这一点,就会像有些人那样从传统社会的“乡村自治”中去寻找所谓的市民社会,这也就等于从根本上否定了市民社会问题所包含的巨大的现代价值。

  

三、现代以来的西方公民社会理论及其评析



  与当代公民社会思想有最直接传承关系的应属19世纪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的思想。在对美国民主的考察中,托克维尔独具慧眼地对美国独立的社团组织予以特别的关注。在他看来,这种独立的社团组织是美国民主的自由学校,也是其得以运作的动力之源。他认为,在民主国家存在着多数专制的危险,因此,一个由志愿性社团组成的活跃的、警觉的、强有力的公民社会对于遏制多数专制是必不可少的。但托克维尔的思想在当时并没有引起广泛注意。自那以后,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伴随着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公民社会概念逐渐淡出现代政治理论的论域。

  进入20世纪之后,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两次高潮。第一次是在20世纪30年代,以意大利马克思主义理论家葛兰西为代表;第二次是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以德国学者哈贝马斯、美国学者柯亨、阿拉托和阿伦特、英国学者约翰·基恩等人为代表。在这两次讨论中,公民社会的概念已经发生了改变:已经由主要从经济的角度规定公民社会转移到主要从文化的角度规定公民社会,即由把公民社会看作是经济活动领域,转移到把它看作是一个文化批判的领域,看作是一个构建公共理性和生成公共伦理的社会空间;另外,还有不少学者倾向于把公民社会看作是私人自治组织的联合体或是由这一联合体所进行的社会运动,换句话说,他们更重视公民社会的组织化和制度化特征。

  (一)葛兰西的公民社会观

  葛兰西认为,进入20世纪之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十分注意对公民社会中各种自治团体和组织的影响和统合,极力把它们纳入到国家的政治观念框架之中,使之成为国家意识形态“在野的”帮手。在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力作用之下,资产阶级统治的合法性在表面上已经成为建立在民众同意基础之上的合理形式。葛兰西是较早地认识到资本主义的这种变化并以公民社会理论对之进行批判的思想家之一。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取向,他对公民社会进行了全新的理解和界定,赋予了它全新的内涵。

  他认为公民社会不属于人们进行劳动生产的经济活动领域,不属于经济基础,而是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在他看来,上层建筑分为两大领域:一是“政治社会”,二是“公民社会”。在当代资本主义社会,这两个领域分别是对社会实施统治的不同权力形式,前者实施的是强制性的权力,后者实施的是建立在“同意”基础上的“文化领导权”。他说:“我们目前可以确定两个上层建筑’阶层’,一个可称做公’民社会’,即通常称之为私’人组织的总和’,另一个是政’治社会或’国’家。’这两个阶层一方面相当于统治集团通过社会行使’霸权’的职能,另一方面相当于通过国家和’司法’政府所行使的’直接统治’或管辖职能。这些职能都是有组织的、相互关联的”。[13]所以,葛兰西实际上是把公民社会看作是各种民间组织的总和,包括政党、工会、学校、教会、新闻机构等,它属于政治国家执行自己意志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政治国家通过它实施着对社会的文化领导权。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2-6 00:5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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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历史嬗变述评(10)

  (二)哈贝马斯的公民社会观

  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福利国家政策的失败和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东欧剧变、苏联解体,使现代国家神话最终破产。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社会理论自然成为人文知识分子和社会科学家们重新思考合理社会秩序的最佳理论定位,其中最突出的人物是德国学者哈贝马斯。

  哈贝马斯关于公民社会问题的讨论,是沿着葛兰西所开拓的方向展开的,但两人之间的理论存在重大的区别。哈贝马斯强调,文化批判的领域虽然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能把公民社会仅仅归结为文化批判这个领域。文化批判理论强调晚期资本主义国家对公民社会的统合,却并未把公民社会等同于政治国家的意识形态。哈贝马斯认为,公民社会是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形成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它本身又由两个领域构成:一是以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体系,它包括劳动市场、资本市场、商品市场及其控制机制;二是由私人组成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非官方组织所构成的社会文化系统,它包括“教会、文化团体和学会、独立的传媒、运动和娱乐俱乐部、辩论俱乐部、市民论坛和市民协会、职业团体、政治党派、工会”[14]等。哈贝马斯公民社会概念中的第一个领域,基本上与黑格尔和马克思公民社会概念所指涉的范围相重合,属于狭义的公民社会;第二个领域则与葛兰西公民社会概念有部分重合。

  如果说葛兰西的理论是立足于对现有制度的破坏、并把希望寄托于重建一个国家与公民社会相统一的未来社会,那么,哈贝马斯的理论就是立足于对现有制度的批判,并寻找一条在改造现实的公民社会中提升资本主义国家合法性基础的道路。这一基本的理论取向,决定了哈贝马斯的公民社会概念是对社会生活的广泛现实和综合结构的一种提炼,具有较为完整的形式,具有对社会生活较强的解释力。

  (三)当代西方其他学者的公民社会观

  当代西方的其他公民社会论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公民社会进行了规定。其中英国学者约翰·基恩和美国学者柯亨和阿拉托为公民社会理论的系统化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西方公民社会理论越来越倾向于把公民社会看作是私人自治组织的联合体或是由这一联合体所进行的社会运动。换句话说,他们更重视公民社会的组织化和制度化特征;另外,他们还越来越倾向于用“三分法”来界定公民社会,即把现代社会划分为政治国家、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三个领域。例如,西方马克思主义者柯亨和阿拉托就十分强调公民社会的制度化、组织化特征,把公民社会界定为生活世界的机构或制度,认为它是存在于经济和国家之间的一系列私人组织、社会运动和大众沟通形式。他们认为,整个社会应被分成经济、国家、公民社会三个子系统。现代化社会的主要问题来源于公民社会的文化再生产的过程,这种再生产不仅提供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公平的价值,而且对政治国家和经济体系提供制度规范和发展的动力。又如,加拿大哲学家查尔斯·泰勒把公民社会规定为:“一个自治的社团网络,它独立于国家之外,在共同关心的事物中将公民联合起来,并通过他们的存在本身或行动,能对公共政策发生影响。”[15]再如,研究公民社会和中国问题的著名英国学者戈登·怀特指出,公民社会是“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的对应物,是“国家———市场二分法”的“一个有价值的分析上的补充”。在他看来,“公民社会是国家和家庭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的社团领域,这一领域由同国家相分离的组织所占据,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主权并由社会成员自愿地结合而形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的利益和价值”。[16]但是,戈登·怀特认为,公民社会通常排除了企业和家庭。因此,在他看来,公民社会与国家和市场是任何一个完整社会中三足鼎立的三个独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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