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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公正

契约、公平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15)

既然如此,罗尔斯进一步认为,在良序社会中,一个道德人便会有两种相应的最高序的关怀(the highest-order interests)去发展这两种道德能力,同时亦有一较高序的关怀(a higher-order)去追求他们特定的价值观念[26]。因此,所有良序社会中的公民,都有追求及实现这两种最高序关怀的共同目标。伴随着这种对道德人的理解,对基本物品的论证亦跟着改变。基本物品的重要,在于它们是实现公民两种最高序关怀的必要条件及较高序关怀(即不同的人生目标)的必要工具(all-purpose means)[27]。例如思想及信仰自由便是追求及修正某种价值观念的必要条件。罗尔斯作出这种修正,和证成自由的优先性有密切关系,因为相应于这两种道德关怀,自由便较其它基本物品有较高序的重要性。(第四节将有详述)

    至此,我已阐明了《正义论》中一些最基本的概念。其实它们是环环相扣的:在一个正义问题出现的环境底下,我们视社会为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公平合作体系;而合作者在两种最高序的道德关怀推动下,共同寻求一组人人接受并满足良序社会要求的正义原则,以一种纯粹程序正义的方式规范社会的基本结构,公正分配各种社会基本物品。接下来的问题是:透过什么方法,得出一组怎样的原则,才能满足这一系列要求?

    



    罗尔斯声称,他要沿用自洛克、鲁索(Rousseau)及康德以来的社会契约论传统,并将其提升到一个更为抽象的层次,证成他的正义原则。(p.xviii)在这一节,我先将他的正义原则和效益主义及其它理论作一比较,以便读者对他的实质正义观有一个基本把握,然后在下一节再讨论他如何证成他的正义原则。

    先谈效益主义。罗尔斯在书中开首便指出,他全书的目的,是希望建构一套自由主义的分配正义理论,取代效益主义以规范社会的基本结构。因此,《正义论》全书大部分论证,是透过对照及批评效益主义而展开。效益主义是启蒙运动以来,西方最主要的道德及政治哲学理论之一。休谟(Hume)、亚当斯密(Adam Smith)、边沁(Bentham)、弥尔及西季维克都是这个传统的代表人物。效益主义有不同的变种,但古典效益主义基本的定义是:当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及政策,能在该社会所有人中间产生最大的效益净值(效益可以指快乐、偏好或欲望的满足)的时候,便是合理及公正的(p. 20)[28]。效益主义有几个主要特点。第一,它是一个目的论式(teleological)的理论,先独立界定出什么是最值得追求的价值(good),然后规定凡能极大化此价值的行为,便是道德上正当(right)的行为。例如如果快乐是最终的价值,那么一个行为的价值高低,便可纯粹以它产生的快乐多寡来衡量(p. 22)。第二,效益主义是一种后果论式(consequentialism)的理论,行为对错只考虑结果能否产生最大的效用净值,而不关心背后的动机理由,亦不重视该效用净值在不同人之间如何分配。效益主义虽然仍会重视平等、权利等其它道德价值,理由却在于它们是效益极大化的有效手段,因此只具有工具性及衍生性(derivative)的价值(p. 23)。 最后,效益极大化原则本身,更预设了所有价值都可化约还原为欲望的满足或快乐,并可在不同人及不同价值之间进行量化比较。

    效益主义的这些特点,却产生令人难以接受的后果。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它难以保证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个人权利会被整体利益的考虑而牺牲。例如在一种族歧视的社会,A族人占多数。按照效益原则,每人的欲望算一单位,那么在社会分配中,占少数的B族人被剥夺基本的权利,在道德证成上便完全站得住脚。因为在其目的论式的结构中,平等或个人权利并没有任何独立的道德重要性。只要能极大化总体效益,便符合正义的要求。但我们显然很难接受这样的结果。有些不合理的欲望,不管多么强烈,在正义原则证成的过程中,一开始便应被排除出去。民主社会一个最基本的信念,是个人权利的不可侵犯。但效益主义却令权利的基础变得十分脆弱,一旦权利与整体效益发生冲突,前者便有随时被牺牲之虞。

    其次,按效益主义后果论式的思维,个体的独特性(distinctiveness)及多元性(plurality)完全得不到重视。因为在总体效用计算中,社会就像有一个公正的旁观者(impartial spectator),理性地将所有的人欲望相加。个体只是在某一特定时刻的效用承载者,又或效益极大化的工具。就此而言,每个人的身分都是一样,价值高低纯粹视乎能产生多大效用。但在多元民主社会中,我们承认每个人都有独特的身分,各有不同的喜好及人生计划,个人尊严的基础和总体效益计算无关。效益主义隐含的这种对人的理解,显然和这种想法不相容(pp. 23-25)。诚然,个人或许为了更大更长远的快乐,而愿意忍受一时的痛苦,但我们却不能将此种想法扩延到规范整个社会的原则上去。因为如果社会是独立的个体之间的公平合作体系,有什么理由要少数人为多数人牺牲呢?效益主义完全不考虑个体之间的分配问题,而只将所有人的欲望合并,正正忽略及扼杀了个体的分离(separateness)及独立性。与此相关的是,如果效益主义要得到有效实施,便必须要求人有很强的利他动机或同情心,刻刻以整体利益为念,随时抛下个人的计划及目标。但这种动机要求显然过于苛刻,难以令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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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公平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16)

 基于以上理由,罗尔斯认为效益主义并不能和社会作为一公平合作体系的理念兼容。为取代效益主义,罗尔斯乃提出他的两条正义原则:

    (1) 每个人都有同等的权利,在与所有人同样的自由体系兼容的情况下,拥有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
    (2) 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
    (a) 在和公正的储蓄原则一致的前提下,对社会中最弱势的人(the least advantaged)最为有利[29];
    (b) 在公平的平等机会的条件下,职位与工作向所有人开放(p.266)。

    这两条原则具有一种词典式的(lexical)优先次序,即在第一原则未被完全满足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去到第二原则,原则之间没有交易折衷的可能。因此,第一原则(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绝对优先于第二原则,基本自由只会为了自由本身而受到限制,这包括两种情况,即要么一种不够广泛的(less extensive)自由必须能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整个自由体系,要么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而整个正义原则优先于效率(efficiency)及福利(welfare)的考虑。经济效率及利益极大化不得与正义原则有任何抵触。例如社会不可以整体利益之名,牺牲部分人的平等机会。而在第二原则之中,2(b)的平等机会原则优先于2(a)的差异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

    这便是罗尔斯用来规范社会基本结构最根本的两条原则。只要和其它理论略作对比,我们便可以观察到它的主要特点。例如它和效益主义是针锋相对的。第一,它的结构不是目的论,而是义务论式(deontological)的[30]。它并不用极大化某种价值来界定正当或道德上的对错。再者,价值不能独立于正当而被界定。只有在不违反正义原则的前提下,人们的欲望及计划才有价值可言。“他们的欲求及渴望,从一开始就受到正义原则的限制。这些原则具体划定了人们的目的体系必须尊重的界限”(p. 27-28)。例如一个含有种族歧视的价值体系,无论对该人能产生多大的欲望满足,都不会被容许。罗尔斯因此说,他的理论是一个“正当优先于价值”(the right is priori to the good)的理论。第二,它不是一种后果论的理论。正义原则词典式的优先次序,规定任何违反两条原则的政策及行为,无论可以产生多大的经济效益,都不会被接受。自由原则的优先性保证了个人的基本自由及权利不会受到任何侵犯。差异原则亦避免了经济分配上,少数会被多数牺牲的可能,因为任何不平等分配必须对社会最为弱势的人有利。第三,这两条原则亦体现了对个体独特性及多元性的尊重,因为没有人需要成为满足别人欲望的工具。差异原则更体现一种平等博爱的精神,弱势者的利益得到充分的考虑和照顾。就道德证成而言,正义原则的基础在于众多合作者的一致同意,而非将一个人的理性选择延伸到社会的基本结构。最后,这两条原则并不需要人有很强的利他动机及牺牲精神,才能遵守服从。

    这两条原则亦和右派自由主义(libertarianism)的观点不同。后者是罗尔斯所称的自然自由体系(system of natural liberty),其特点是只要保障人人有基本的自由及形式的机会平等,经济分配便任由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来决定。这种体系很容易会导致社会上极大的贫富悬殊,因为它一开始便容许个人的自然天赋及家庭出身等因素影响人们的所得及社会地位。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并不接受这种观点,他的机会平等原则是实质性的,例如保证人人有同样受教育和训练的机会。而他的差异原则则为经济不平等设下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在对弱势者有利的情况下,个人才被允许运用他先天及后天的优势赚取更大财富。因此,罗尔斯的两条原则,强烈表现出一种平等主义(egalitarianism)的精神。

    最后,它亦和至善主义(perfectionism)不兼容。至善主义是一目的论式的理论,先设定某种人类的卓越目标(human excellence),然后以实现此目标作为规定社会基本制度的标准(pp.285-86)。罗尔斯的自由原则明显否定了这种想法。正义原则保障了人们有同等自由去追求不同的人生目标,但在原则的范围之内,政府对各种价值观念保持中立,亦不会以某种卓越活动的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为标准来分配社会资源。这并不意味我们接受一种价值的主观主义或怀疑主义,而是在证成社会公平合作原则的时候,我们不应诉诸于任何特定的价值观念,提倡某种信条亦非政府权限之内的事。“在已知的正义原则底下,国家必须被理解为平等公民组成的社团(association)。国家本身不会关心任何哲学及宗教的学说,而是按照处在平等的最初状态所同意的原则,规范个人对道德及精神的兴趣的追求。政府以这种方式运用其权力,扮演公民代理人的角色”(p.186)。

[ 本帖最后由 NZWJ 于 2009-5-17 11:4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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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公平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17)

 



    上一节我只是将正义原则的内容与其它理论略作对照,但并未探究原则背后的道德理据及证成方式。这一节我将集中讨论罗尔斯的假然契约论及反思均衡法。先重温一下他的基本问题:如果我们视社会为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公平合作体系,那么透过甚么方法,可以得出一组最能符合这种要求的正义原则?很显然,我们今日不会再认同这组原则源于上帝的旨意,亦难以接受它由一外在权威强加于我们身上。最理想的情况,当然是该组原则能够被所有合作者共同接受。罗尔斯希望论证,他的正义原则将会在一个公平的契约环境下,得到立约者的一致同意。他希望改良源自洛克、鲁索及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传统,将其提升到一个更普遍及更抽象的高度,从而证成他的正义原则。
    
    但契约论却得面对几个困难。第一,所谓的契约,是否真的存在过呢?如果不是,意义何在?我们又干吗要接受它的约束?罗尔斯对此说得很清楚,它的契约论是非历史的及假设性的。它并未真的存在过。契约只是一个方法,又或一个思想实验,将与正义原则相关的道德考虑模塑(model)进立约环境中,从而帮助我们找出最为合理一致的原则。第二,我们怎么可能保证立约环境是公平的呢?毕竟现实生活中,由于先天及后天的因素影响,人与人之间总有各种的不平等。如果立约各方强弱悬殊,得出的原则必然有利于强势的一方。第三,即使在一公平的环境下,根据什么方法,某组特定的原则会被一致选取?换言之,即使假然契约论是一个可取的方法,罗尔斯依然得设法证成一个公平的立约环境,同时又令得特定的原则能被一致同意。

    为解答第二个问题,罗尔斯遂提出以下的构思:设想在一个仿真的契约环境中,即他所称的原初立场(original position),立约者被一层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遮去了所有有关他们的个人资料,包括他们的天赋及能力、所属的阶级及社会地位,以及各自特定的人生观、性格等。他们亦不知道所属社会的特定环境,包括政治经济的发展情况及文化文明的程度等,但却容许知道有关社会运作的一般性事实(general facts),例如政治及经济的运作规律,心理学的一般法则,亦了解良序社会的基本特点及稳定性的重要等。更重要的是,立约者虽然不知道他们人生目标的内容,却知道离开无知之幕后,各人都会有特定的人生理想,亦知道社会基本物品(自由、机会、财富)是发展他们的两种道德能力(正义感的能力及价值观念的能力)及人生目标的必要条件。在这个环境中,立约者同时被假定为理性的(rational)自利主义者,既不妒忌亦不关心其它立约者的境况(mutually disinterested),只是理性计算什么原则能令他们得到最多的基本物品[31]。

    为何要这样设计原初立场?罗尔斯的论证是极为复杂的,每一项规定都可以给出不同的道德理由支持。最重要的一点是它可以保证一个公平的立约环境,令所有立约者可以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选择。在无知之幕下,每个人都有相同的议价能力,没有人可以基于先天及后天的优势,而提出只对自己有利的方案。每个人有同等的权利,自由提出建议及否决别人的提案。为何这样的平等如此重要?罗尔斯认为,人类种种不平等的最深刻起源,来自于个人自然禀赋及出身环境造成的不平等。一个天生聪敏或成长于富裕家庭的人,在出发点上必然远较那些残疾或家境贫困的人,在竞争上有更大的优势及享有更多的选择机会。但这些不平等,从道德的观点看,却是任意(arbitrary)及不应得的(p. 16)。它既非我们的选择,亦非我们努力的结果,而只是纯运气使然,就像上天的自然博彩(natural lottery)一样。因此,在考虑正义原则的时候,罗尔斯乃利用无知之幕的设计,将这些不相干的因素排除出去,保证立约者在一个平等的立足点上进行选择。“我们必须透过调整原初立约的环境,将世界的任意性改变过来”(p. 122)。罗尔斯认为,这样的设计体现了一个公平的立约环境,令到最后得出的原则,必然是一个公平协议的结果。他因此给他的理论起了一个特别的名称:公平式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p. 11)。

    但立约者的价值观念为什么也应被排除出去呢?我们直觉上也许会同意,天资及出身的差异不应影响正义原则的选择。但一个人的宗教及价值信念,显然是我们深思熟虑的选择,亦和应得与否无关。如果一个人深信他的宗教或道德信念是最真、最有价值的,为什么他不可将此作为正义原则的基础?这里最少有两层考虑[32]。第一是和价值多元主义有关。由于我们活在一个正义的主观性环境(subjective circumstances)之中,人们持有不同且不可化约的(incommensurable)宗教观及价值观。由于正义原则必须能公开地为合作者一致接受,如果容许立约者知道他们的价值观念,他们便不可能达成任何共识。这其实意味着,在一个多元社会中,社会合作及统一的基础不可能建基在任何形式的至善主义之上(p. 288)[33]。

    第二层考虑则和罗尔斯对自由人(free person)的理解有关。如第二节中指出,自由人最大的特点,是具有一种实践价值观念的道德能力,能够独立于任何既定的人生目标,对当下的欲望、目标以至最基本的信仰作出理性反省,并在必要时进行修改,甚至放弃原来的信条。合作者不会视自己一生必然依系于某种特定的信仰,因为人的判断难免会错,又或由于内外环境的转变,而改变自己的兴趣追求。因此,正义原则最重要的不是保障某种特定的价值观,而是确保一个实践自由的条件,让人们可以自主地形成、修改及选择他们的人生目标(pp. 131-132)。人对自由选择的重视,优先于他们任何特定的价值观念。无知之幕遮去了立约者的价值观,正是用一种更为抽象的方式,反映这种自由人的理想。原因很简单,因为在这种无知的境况下,立约者自然只会考虑那些最能保障及实践他们最高序关怀的原则。自由人的另一面向,在于个体不是任何人的附庸或臣服于某一社团的意志之下(例如奴隶便不是自由人),而能够自发地对社会安排提出独立的诉求。在原初立场中,立约者可以不受任何既定的义务、角色及他人的限制,自由地提出自己的观点,正体现这种精神。最后,自由人有自由意志对自己选择的目标(ends)负责。这可以从立约者能够尊重正当的优先性,主动修改或调整既定的目标及欲望,以不逾越正义原则的限制中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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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公平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18)

由此可见,原初立场及无知之幕的目的,是将罗尔斯对社会合作及自由平等的道德人的基本理念模塑进去,构成一个合理公平的立约条件[34]。这些条件不是任意的,每一部分都反映了罗尔斯对于正义社会的道德信念。他的契约论,绝非一群自利的人在自然状态中,互相议价妥协的结果。原初状态本身是一个道德构想,约束了正义原则的内容及范围。“这些约束表达了我们视之为社会合作的公平条款的限制。因此,观察原初立场这个理念的一种方式,是视其为一个说明性的设计(expository device),统合这些条件的意义并协助我们引导出它们的后果”(p.19)。严格来说,公平式的正义的证成基础不是在理性自利者的同意,而是在规定原初立场的合理的(reasonable)条件上。这些条件背后的理由,才是支持得出两条原则的最后根据。“他们同意的基础,已由对立约环境的描述及他们对基本物品的偏好所设定”(p.127)。因此,罗尔斯称由原初立场到推出两条正义原则,是一种严格的演绎关系。“我们也必须留意,这些原则的被接受,并不是一种心理学定律或概率的猜测。理想而言,我希望显示,接受它们是符合原初立场的全面描述的唯一选择”(p.104)。说得清楚一点,立约者在无知之幕底下,并没有进行任何讨价还价及对话,因为每一个人的身份都变成一样,只能进行同样的理性计算。所以,任何一个立约者作的理性选择,便如同所有人作的一样(p.120)。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契约在罗尔斯的理论中,并不如想象中扮演那么重要的角色。甚至我们可以质疑,他的理论是否严格意义上的契约论。无论如何,罗尔斯对此是解释得十分清楚的。所以,对于我们为何要重视一个没有约束力的假然契约,罗尔斯到书中最后一页,还一再提醒我们:“包含在对这种状态的描述中的那些条件,是我们实际上接受的条件。即或不,我们亦会为间或引入的哲学考虑所说服。原初立场的每一方面,都能给出一个支持性的解释。因此,我们所做的,只是将经过一定的反思,并在交互的行为中准备承认为合理的整体条件,结合为一个﹝正义﹞观念”(p.514)。

    对原初立场的性质有了基本了解,现在便让我们看看立约者如何在其中进行理性选择。原则上,平等的立约者可以提出任何原则,亦可以否决别人的意见。但实际上,他们的选择却受到无知之幕的限制。例如他们无法提出只对自己有利的方案,因为谁都不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真实位置。无知之幕令得自利的立约者彷如一个仁慈而公正的人一样,必须无私地为每一个人设想,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同样地,至善主义会被排除出去,因为立约者知道回到现实社会,各人都有不同的宗教及哲学信仰,任何形式的至善主义都可能和自己的人生目标有所冲突,从而对自己不利。罗尔斯假定立约者只会在几种主要的正义观中进行选择,包括他的正义原则、平均及古典效益主义、直觉主义等。立约刚开始的时候,最合理的选择,当然是平均分配所有的基本物品,包括自由、平等机会、收入及财富等。但他们似乎并不应停在这里,因为倘若在最初平等的基础上,一个不平等的分配对所有人都有利,立约者便有理由接受这种安排。假设每人最初同样分得10个单位的物品,但如果某些人由于较为聪明,从合作中可以赚取20个单位,同时又令其它人所得多于10个单位,立约者基于自利考虑,便会接受这种不平等的分配[35]。尽管如此,为什么立约者最后会同意差异原则──即只有在对社会中最弱势的人最为有利的情况下,不平等分配才被允许?罗尔斯认为,在无知之幕导致的不确定的选择环境中(choice of uncertainty),由于立约者无法作任何概率计算,亦不知个人性格喜欢冒险的程度,同时知道所作决定会对一己人生计划影响深远,因此会倾向一种审慎保守的态度,采取一种“小中取大”(maximin)的方法,即在一组最坏结果的可能性当中,选取一种最为有利的结果(p. 133)。换言之,为求得到最基本的保障,立约者会设想自己是社会中最弱势的一群,然后观察何种安排可以对自己最为有利。在这种理性计算下,差异原则自然是最安全的选择。他们不会选择效益主义,因为万一在真实社会中自己属于弱势或少数派,便可能成为满足别人更大利益的牺牲品,基本自由、财产以致人生前景都会受到威胁。

    不少论者质疑,认为立约者不会采取这种保守态度,又或和我们真实生活中的理性选择相差太远。但我认为这不是罗尔斯的理论要点所在,要点在于原初立场如此设计的理由,这些理由决定了立约者的选择。所以除了“小中取大”这个论证,罗尔斯还为差异原则提供了另一个独立论证。这便是前述的他对平等的理解及坚持。既然从道德观点看,个人天资禀赋的优越及出生环境的有利位置,都是不应得的,那么具优势者便没有权利声称他们较弱势者应得更多。人人均应在真正平等的出发点上,追求各自的人生目标。尽管如此,我们却无法也无需刻意地消除这种先天才能的差异,追求绝对的结果平等,因为还有更好的选择:社会可以善用优势者的才能,更有效地改善弱势者的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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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公平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19)

 “差异原则实际上代表一种共识:即在某些方面视自然才能的分配为共同资产(common asset),并分享由于这种分配的互相补足而可能达致的更大的社会及经济利益。那些已受上天眷顾的人,无论是谁,只有在改善那些不幸者的处境的条件下,才可以享受好运带来的得益。……因此,如果我们希望建立一个社会体系,使得任何人都不会因为其在自然资质分配中的偶然位置,又或社会中的最初地位得益或受损,而不同时给出或收到某些补偿利益,我们就被引导到差异原则”(p. 87)。

    这是罗尔斯支持差异原则的最主要理由,也是引起最多争议的一个论证。这里得留意,罗尔斯并不是说天赋才能的分配本身是否公正。人们天资及社会地位的不均等,是一个自然现象,没有道德对错可言。但一个政治制度如何处理这个现象,却是一个道德问题。没有中立的社会制度,每种制度都隐含了一种道德观点。如果贵族制又或右派自由主义完全接受这种天资不平等的合理性,那么差异原则恰恰想努力消除这种不平等。这是罗尔斯的自由平等主义中最突出的一点。有人或许会认为,这依然是一种妥协,因为罗尔斯仍然容许幸运者享有不平等的待遇。但不要忘记,这种不平等是在改善最弱势者的前景的条件下达致的。假如不让幸运者有较好的地位,不幸者的情况会比他现在的处境更差。另一方面,具优势者亦不应抱怨差异原则偏帮弱势者,因为他们的自然优势本身已经是一种补偿。而且社会作为一个合作体系,得不到弱势者的衷诚合作,他们亦不可能活得更好。差异原则体现了这种合理的互惠关系(p. 88) [36] 。罗尔斯曾称这只是一个独立于契约的直觉性考虑(intuitive consideration),真正的论证是立约者在原初立场的理性选择(p.65, 89)。但从以上分析可见,没有这种对平等的理解,便不会有无知之幕的设计,立约者也不会因此选择差异原则。因此,这两个论证不仅不是互相独立,而且后者依赖于前者的合理性.换句话说,如果我们不接受罗尔斯对平等的理解,原初状态的设计便会是另一个样,差异原则便不可能被立约者一致接受。

    讨论完差异原则,让我们转到自由原则及其优先性的论证。首先得留意,自由原则所指的基本自由,并非泛指所有的自由,而是一张具体的自由清单,包括思想与信仰自由、结社与言论自由、政治参与自由及拥有个人财产的自由等。这些自由构成一个自由的体系。其次,由于不同自由之间难免会发生冲突,所以没有任何一种自由是绝对的,而必须互相作出调整均衡。最后,自由原则及其优先性只适用于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基本自由能够被有效实践的社会。对于那些极度贫困的社会,两条正义原则词典式的优先次序并不适用。罗尔斯假设,立约者所属的社会都能符合这些基本条件。从立约者的观点来看,自由的重要性是无庸置疑的,因为它对实践每个人的人生计划都有利。问题在于,既然自由只是众多基本物品之一,为什么自由原则可以绝对地优先于效率及福利原则呢?例如立约者为何不会考虑为了换取较大的物质享受,而自愿放弃一部分政治自由,接受一个较为独裁的政府[37]?这是罗尔斯理论一个大关键。因为一旦不能证成自由的优先性,他对效益主义的批评便会大为削弱。

    罗尔斯在《正义论》初版认为,随着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便会出现边际效用递减的情况。人们对自由的重视,将较物质享受的进一步增加为强。当物质条件达到某一点后,对立约者而言,用较少自由换取较大的经济利益及社会地位,是非理性的(irrational)做法[38]。但他后来发觉,这个心理学及经济学式的解释,并不能为自由的优先性提供一个坚实的基础。因为如果自由和其它基本物品是在同一阶序上(order)上,且纯是满足不同人生计划的手段,那么并没有压倒性的理由保证,立约者不会在自由与经济利益之间作出权衡交换[39]。他们当然不会因此而选择奴隶制,但却可能暂时放弃部分政治自由,换取更大的物质利益或经济效率。面对这种困难,罗尔斯在修订版中遂完全放弃这个论证,转而诉诸一个自由人的理念。即如前述,自由人具有发展他们两种道德能力的最高序关怀。立约者在原初立场中不仅重视自己特定的宗教及人生目标(虽然尚未知道),更重视发展及培养自己形成、修改及追求不同价值观念的能力,而基本自由正是保证这种最高序关怀的必要条件。以信仰自由为例。立约者意识到,如果不保证这种自由,离开无知之幕后,他们固然难以放心信奉当下的信仰,亦难以充分保证他们日后改信他种宗教的自由。因此,自由便较其它基本物品有更高序的重要性,两者之间没有妥协交换的余地。但我们亦得留意,即使作了这种修正,立约者在原初状态中,依然是理性自利者,而非由正义感推动。他们给予自由优先性,只是因为此对发展自己的人生计划有利。立约者只是理性自律(rational autonomy),而非完全自律(full autonomy)。后者只有在得出原则后的良序社会中,由有效的正义感推动时才能实现[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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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公平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20)

 讨论至此,我们可以清楚见到,罗尔斯的两条正义原则,其实正正反映了他对自由及平等的理解。他对自由人的诠释,导出自由原则及其优先性;对平等的理解,则推出差异原则。确切地说,并非由于得到立约者的同意,某原则才成为公正的原则;相反,由于该原则本身是公正的,所以才会被立约者选择。原初立场扮演的是启发性(heuristic)而非定义性的(definitional)角色,只作为一代表性的手段(representative device),将种种有关社会正义的判断及要求有机地组合起来,并得出一组能帮助我们对所持的道德信念有更一致、更深入及更系统性理解的正义原则[41]。问题是,我们该凭什么判断他对原初立场的描述最为合理?为什么他对社会及人的理解,最符合正义的要求?即使我们同意公平是正义的必要条件,但何谓公平,人人却可以有极为不同的理解。例如不少人便认为,根据各人的能力或贡献来决定分配,才是真正的公平。我们在此显然不能诉诸于契约,因为这是先于契约,同时决定契约条件的实质性问题。
    面对此种诘难,传统伦理学一个主要做法是无穷向后追问,直至找到一个自明的道德真理作为基础为止。罗尔斯并不接受这种笛卡儿式的基础论(Cartesian foundationalism)进路,因为是否存在,又或如何找到一个必真的道德命题,本身便是一个争辩不休的问题。罗尔斯转而采取了一种叫“反思的均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的方法,证成他对原初立场的描述以至整个理论的合理性。这和罗尔斯对道德理论的看法有关。罗尔斯认为,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下,人们都具备一种正义感的能力,能够运用理性作出种种道德判断,并期望自己及别人依这些判断行事。正义理论最重要的工作,便是尝试系统性地解释我们的道德能力及正义感。但这却不是将不同判断罗列出来便可完事,因为各种判断之间常会发生冲突。这是一件相当复杂艰巨的工作,我们需要运用各种有关的知识及可行的程序,建构出一组最能有效解释我们日常道德判断的一组原则,我们才算真正了解我们的正义感(p. 41)。这就如语言学家要致力找出一套文法规则,描述我们母语的深层结构一样。

    为达到此目标,罗尔斯有以下想法。一方面,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总有能力作出一些深思熟虑的判断(considered judgments),例如我们会视奴隶制、宗教迫害及种族歧视等为不义的行为。作这些判断的时候,我们并非基于个人狭隘的利益或一己的偏见,亦非受到外在的威胁或误导所致。相反,这些是我们在一个客观的环境下,经过深思熟虑才作出的可靠判断。我们视这些判断为暂时的定点(provisional fixed points)。另一方面,我们尽可能用较弱及能被普遍接受的前提,界定原初立场的环境,以期能引导出一组正义原则。然后,我们便观察这组原则能否和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相符(match)。如果能够,固然好。如果不能,则有两个选择:我们要么修饰对立约环境的描述,要么修改或放弃那些与正义原则不一致的判断[42]。透过不断来回对照,我们希望最后能找到一个最合理的立约条件,并因此使到得出的原则和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一致。罗尔斯称这种状态为反思的均衡。“它之所以是一种均衡,是因为最终我们的原则与判断是一致的;而它之所以是反思的,是因为我们知道我们的判断与什么原则相符并知道它们产生的前提”(p. 18)。可以见到,在这样的反思过程中,“正义观念不可能从原则的自明前提或条件中演绎出来。相反,其证成乃是一个众多考虑互相支持的问题”(p. 19)。因此,对于前面的诘难,罗尔斯便可以响应,他对原初立场的描述,是最能满足反思的均衡的一组最为合理的条件。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原初立场和反思的均衡的关系。后者是一个有效的方法,帮助我们测试和检验对原初立场的描述的合理程度,确保得出的原则合乎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反思的均衡才是决定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合理性的关键,而不是原初立场中立约者的讨价还价。正如罗尔斯自己所称,我们可以对原初立场有很多不同的描述。描述不同,最后得出的原则亦会不同。因此,在知道何种原则被选择之前,我们得先决定何种对原初立场的描述最为合理。“通过说明一种对原初状态的诠释,该诠释能够最好地表达被广泛视为加诸于原则选择的合理条件,而同时导向一个在反思的均衡中体现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的﹝正义﹞观念,证成的问题将得到解决”(p. 105)。这是罗尔斯的道德方法学至为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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