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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自由市场机制与政府规制经济 [打印本页]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4 07:51     标题: 自由市场机制与政府规制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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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定位政府与市场的边界(第1-第1楼)
(2)对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的一些看法(第1-第7楼)

(3)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第8-第15楼)  第一篇· 第二篇


如何定位政府与市场的边界


作者:吴敬琏



在各国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如何定位政府与市场的边界经历过一个思想变化的过程。1776年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出版了古典经济学经典之作《国富论》,抨击重商主义时代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弘扬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推动了市场经济的确立。然而,从19世纪后期开始,潮流朝相反方向转变,发达国家政府规制经济的活动开始增加。整个20世纪上半叶,政府权力日益扩大。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无论是在社会主义的苏联、东欧和中国,还是在资本主义的西欧和美国,无论采取的方式是国家所有制和计划经济,还是凯恩斯主义的宏观调控,在强调政府代表公共利益组织和管理经济的职能这一点上,颇有异曲同工之处。于是我们不但看到社会主义国家一步步地实现了列宁“国家辛迪加”的理想,而且看到资本主义国家政府职能的强化,例如,随着罗斯福“新政”推行,美国逐步成为“管制资本主义”经济,西欧某些国家还在加强政府经济管制的同时发生了对所谓“制高点行业”的国有化运动。

强化政府职能的趋势大约持续了半个多世纪,此后风向倒转过来。中国、苏联东欧各国计划经济体制弊病暴露无遗,纷纷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强化市场的改革,政府作用也随之被重新审视和端正。西方世界70年代遭遇“滞胀”之后,英国的撒切尔首相和美国的里根总统实行了解除管制和削弱政府经济作用的政策。一时间,新自由主义成为时尚。在苏东剧变后的一段时间里,许多人认为苏联和东欧国家政治经济体系的崩溃意味着 “历史的终结”:政府与市场的边界问题已经按照全面向市场倾斜的方式一劳永逸地解决了。然而人们很快地发现,历史并未终结,政府与市场的冲突只是改变了形式,它将在新的更高的层次上展开。早期处于经济学主流地位的凯恩斯主义或称“后凯恩斯综合”也并没有放弃他们的阵地。20世纪80年代以来,新凯恩斯主义对于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批评不绝于耳。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这两种学术派别的争论更大大升温,各自提出了对于这一危机的成因完全不同的解读;同时,对于应对危机的政策也提出了不同的主张。

对于我们来说,需要注意的是:经济学中以上两个学派的争论,是在自由市场机制,即价格机制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范围内进行的,这并不意味着有哪一个学派主张回到政府包办一切的计划经济旧体制去。即使他们支持对某些企业实行国有化,那也只是一种短期的应变措施,而不是一种长期的制度安排。20世纪社会经济制度变迁的基本脉络提示我们:在市场制度范围内,明智合理地界定政府与市场之间的适宜边界,是经济稳定运行和长期增长的一个重大问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我们还必须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在中国人们常常把宏观经济管理(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微观干预混为一谈。假宏观调控之名行微观干预之实,实际上等于复辟命令经济。这不但会造成资源的误配置和损害经济的活动,还会带来强化寻租环境、使腐败活动泛滥等恶果。这是必须坚决制止的。

文章出处:「经济观察报」(2009年3月3日)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3-5 08:44 编辑 ]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4 07:54     标题: 自由市场机制与政府规制经济(2)

对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的一些看法


作者:资中筠



大家好,我原来报了一个题目,是《怎样看美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后来接到一些电话,我发现引起了一个误解。大家以为我要讲美国现在花了8000多亿,怎么用这些钱救市问题。那么我先声明一下,我不讲这个问题,假如大家是冲这个话题来的,现在退场还来得及。我要讲美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是从一个历史的角度讲100年来,从宏观的角度怎样理解这个问题。为什么我会突然想起这个问题来呢?是因为主流媒体上以及一些我看到的文章有一种流行的说法说,美国自由市场经济不行了,也得政府来救市了,美国也走国有化道路了,也就等于要走社会主义道路了。这样看来,反证出我们原来的体制还比较好。我想这样逻辑和概念有很大的误区。第一,这种看法是把自由市场经济当作绝对没有政府干预的经济,实际上现在不存在这样的经济。第二,把政府干预等同于国有化,国有化又等同于社会主义,这里他们所说的社会主义又等同于我们原来的那种高度计划的、大锅饭铁饭碗的所谓的社会主义。这样一圈转过来就等于说我们还是不要改革的好。所以,我想就美国政府干预经济是怎么走过来的,自由市场经济和政府的干预的关系是怎么样的这些问题,把我了解的一些历史情况,和我的一些想法跟大家来探讨、分享。

  从根上讲,美国确实是以自由市场起家的。美国立国是从抗税开始的,当时美国人要求独立最重要的是因为英国政府课税太重,他们认为不合理,他们的口号是:没有代表就不纳税。意思就是如果我没有发言权我就不能纳税。你要叫我纳税,我就得有代表参加讨论如何纳税、这个钱怎么花。后来慢慢的这个理念形成了美国后来的立国之本。美国《宪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个人有追求幸福的权利。追求幸福就包括发财致富,因此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由此可以看出,美国从立国开始,完全是自由市场经济。

  另外,美国人天生的对政府有一种疑虑,认为政府越小越好,政府管的事越少越好,但也不是无政府主义,他们也认可有些事非政府管不可,比如治安、法律这些事。美国开始的时候是个移民国家,从欧洲陆续移民,一点一点开荒。那时候真是没有什么人管的,它的经济就是自发的竞争起来,所以美国早期基本上是自由放任的经济,完全由市场来决定。

  到十九世纪中叶斯宾塞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出来时,立即在美国得到拥护。其核心就是“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认为我发财了我成功了是因为我比较优秀,因为我又勤奋又聪明。你失败了是因为你又笨又懒。他们也承认有某种机遇,但认为机遇是要靠人去抓住的。我既优秀、勤奋、聪明,又会会抓机遇,所以我就成功了。当时的美国人认为大家都是白手起家,起点是相同的。

  但是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这种原始的竞争是难以为继的。因为从逻辑上讲,过了几代以后起点就不会平等了。这就像接力赛一样,第一棒同时起跑,但第一棒跑完后就参差不齐了,第一棒跑得最慢的那组的第二棒接棒时就已经处于不利的地位,就算你跑的比其他的第二棒快,你也可能追不上人家。同理,过了几代以后大家的起点就不可能平等了。所以社会达尔文主义是站不住脚的。而且人类社会和动物界是不一样的。对于动物界来说,都同样要经受自然界的风霜雨雪,有的动物能挺过去,有的动物挺不过去,这是“物竞天择”的结果。而人类社会的条件是千变万化的,人为的条件很多,并不是所有的人都需要经受同样的磨难。所以我个人认为,社会达尔文主义虽然是从达尔文主义来的,但除了在原始社会之外,在发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阶段它是绝对站不住脚的。

  那么美国政府是什么时候需要开始干预经济了呢?其实最早是从一点一点开始的。因为市场经济必须要有法律,经济必须是在法治健全的前提下才能正常运转。那么谁来执行法治?当然是政府了。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已经找不到那种完全的、纯粹的、没有政府的“看得见的手”的经济了。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3-4 07:59 编辑 ]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4 08:02     标题: 对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的一些看法(3)

1865年南北战争之后,也就是19世纪的后期,在扫除了发展的障碍以后,美国经济突飞猛进,造了铁路,发现了石油,随之就有好多好多大财团出现了。在工业化突飞猛进的过程中,财富高度集中,于是贫富悬殊扩大,社会矛盾尖锐化,好多社会问题就出来了。这种情况之下,很多有识之士感觉到完全放任自流、不受约束的经济造成资本恶性膨胀,是难以为继的。必须要要采取一些手段,对此加以遏制。

  他们最初感觉到的最大的问题是垄断。垄断财团形成以后,就通过垄断市场,抬高物价,坑害消费者;同时压低工资,增加劳动强度来坑害工人。比如说铁路的垄断,铁路公司可以自己随便定票价,你非买它的票不可。这样就坑害了一般的市民、农民和小商人。总之垄断的害处非常大。但垄断也有好处,它实际上可以节约成本,可以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假如它愿意这样做的话。在资本高度集中的情况下,生产力发展,或者是搞科技开发之类的都会比较容易,所以它不是一点好处都没有。但因为人的贪婪是没有止境的,如果不加以遏制垄断就会无限制的发展,就会恶性膨胀,大多数的中小企业和一般的市民老百姓都深受其害。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干预首先要做的就是反垄断。1890年美国制订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第一部反垄断法,但是还不太完备,常常有空子可钻,而且力度也不够,所以到20世纪初,美国又出现了一个大规模的改变政府和市场经济关系的浪潮,,后来被称为进步主义运动。它是以老罗斯福总统为标志,不是我们后来所熟悉的那个小罗斯福,而是西奥多·罗斯福。他1901年当选为美国总统。他当政时大力的反垄断,首先就要在理论上论证政府干预经济不违背美国立国之本的自由主义,而且也不违反《宪法》。在20世纪的前十多年间,对于反垄断的必要性社会上已经有一定的共识,出现了一批理论家,他们从理论上来论证这一点,其中包括反对社会达尔文主义。当然也有另一派人坚决维护社会达尔文主义,双方就展开了一场大辩论,可以说那是美国在经济学社会学发展繁荣的一个时期。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改良主义的政治家。老罗斯福政府集中采取了几个措施,第一就是反垄断,通过反垄断的法律,拆分了几个财团,一个是铁路,一个是美孚石油公司。这时通过的反垄断法比原来的谢尔曼法就更严厉一点。详细的内容在我写的《二十世纪美国》中有详细介绍,其中第三章第四章都是讲美国从老罗斯福到小罗斯福的政府改革的。如果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看那本书。

  第二、把企业置于政府法规监管之下。政府最先介入的是食品,就是现在的食品安全检查。其起因是有一个叫厄普顿·辛克莱的作家写了一本书,中文翻成《屠场》。作者以一个肉食品加工厂做原本,描述了里面工人恶劣的工作条件。以及其肮脏的卫生环境。这本书成为了畅销书,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震动,之后大家谁都不买肉了,据说老罗斯福总统从此也不再吃香肠。后来他就派人进驻工厂进行调查,发现跟这本书里描写的基本上是一至的。所以他就推动国会通过了《纯洁食品与药品法》和《肉类视查法》。这样,政府就有权进驻到工厂,在商品出厂之前就检查其质量和生产过程,而不是在商品到了商场之后才检察。以后类似的法规就更多了,而且检查的东西不仅限于食品,还包括其他的一切日用商品。不仅美国政府这样做,全世界各国政府都有好多监管的法规。但是在开始的时候,每次要通过这样的法律,都面临着是不是违宪的问题。而且企业主经常跟总统打官司,最后由最高法院审定。总统有时输,有时赢。总之是总统打赢了官司以后通过了这样的一些法律,所以这个转变在开头的时候是很艰难的,有观念的转变,有法律方面的转变,还有整个理论上的改革,最后的结论是政府干预经济是合理合法的,不但不违背自由主义市场经济,而且有助于推动公平条件下自由竞争。

  第三、改革税制,就是逐步推动实施累进税。原来美国的税是非常轻的,企业和富人纳税也是很少的。后来为了社会公平,有些州率先立法,然后全国立法推动实施累进税,就是说收入越高,纳税的比例就越高。现在西方各福利国家都是采取这个办法,而且欧洲更厉害。但是纳税的起点和税率,每过一段时期都要改变,所以国会经常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就是税制的问题。纳税是公民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一个国家最大的财源,税率也是政府调控经济的最重要的一个手段。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4 08:03     标题: 对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的一些看法(4)

 第四、币制改革。币制改革不是在老罗斯福的时候,而是在后来的威尔逊总统时期改的,是1920年代的事。从那个时候成立了联邦储备银行,就是现在我们经常讲的美联储,它也是政府干预金融的一个手段。它可以通过对利率的调整来监管经济,这是一个很大的改革。形象的来说,到底决定美国金融的是华尔街还是华盛顿?有的时候是华尔街,有的时候是华盛顿,但是归根结底应该是华盛顿。如果华盛顿不愿监控或监控不力的话,是它自己失职。就像格林斯潘这次自己检讨了,承认这次危机是他监控不力,因为他太相信市场自发调节的力量,而把人性的贪婪估计过低,所以他没有采取比较强有力的调控手段。但是他是有权加以调控的。所以,有了联邦储备银行之后,政府对于金融就有了调控的权力。在20世纪初期的这一系列改革,也是政府跟大财团博弈的过程,政府限制他们无法无天的膨胀,允许它利己但不许它太损人,政府这样做主要是着眼于全国老百姓的福利,

  第五、劳工福利问题。早期,劳资纠纷完全是企业自己的事,政府本来就管不着。而且企业家有一个理论,你要是嫌我的劳动条件不好,嫌我给的工资太低的话,你可以不用来。你是成熟的人,你自己可以做出选择。所以劳工完全受市场决定,供求关系决定了工资等条件。一般地说,劳动力永远是超过需要的,因为市场总是有一个失业后备军。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劳资矛盾就越来越尖锐,而吃亏的大多是工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美国工人经常罢工,罢工又经常引起流血冲突。因为资本家是可以雇佣打手的。到老罗斯福任内,在罢工越演越烈,劳资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政府就出手了。老罗斯福政府有一次历史性的干预煤矿工人大罢工,就是作为仲裁人,实际上是逼资本家让步。劳方也作一定的妥协。从此逐步出台最低工资,最低福利,劳动条件等法规。先是10小时工作制,然后是9小时然后是8小时等等。,安全保障这些方面的规定也出来了。这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一部分。政府的这些做法起先也受到很大的抵制,后来慢慢的资方也都接受了,认为就应该是这样的。这个都是一个观念改变的过程,也是法律改变的过程。

  还有一个是资源保护。有些人一直以为环境保护的问题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才开始注意的,其实从20年代起,美国一些有识之士就已经提出了资源保护的问题。那个时候空气、水污染还不是问题,主要问题是砍伐、开发矿产导致森林、湿地的流失。那时对水土保护等运动就已经开始,当然也都遇到利益集团非常大的阻力,这些也都需要政府通过法律来解决。所以20年代时,美国政府就已经开始在这些方面进行干预。

  1929年“大萧条”以后,小罗斯福开始实施“新政”,这个我们大家都很熟悉的了,我用不着讲很多。但是我要讲的是,前面的这些辩论在理论上已经做了铺垫,理论界认为政府是可以干预经济的,而且也已经制订了这样的一些法律了,因此1929年危机到来的时候,小罗斯福新政出台阻力就会比较小一点。

  1929年的大萧条是非常可怕的。现在人们总说美国目前的经济危机非常严重。但是从整个社会来看,我觉得现在的情况与1929年的大萧条相比要好很多。虽然我个人没有亲历过29年的大萧条,但是我看过很多资料,我也碰到过那个时候过来的美国人,他们提起那个时候就是谈虎色变。当时发生那样的大萧条是史无前例的,虽然前面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政府干预经济,但是远远不够,对危机的发生是没有准备的。真的有许多人饿死了,还有人用一生的积蓄买了房子但一夜之间又流落街头。银行倒闭了那么多,许多人一生的积蓄完全丧失一个钱也拿不回来。还有许多企业破产了,许多大企业主昨天还是百万或者千万富翁,明天就什么都没有了,被逼跳楼的不在少数。那时侯社会没有安全阀,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建立。在这种情况下,全社会非常恐慌,认为世界末日就要到了,看不到出路,人们没有一点希望,简直就不知道应该怎么办。大萧条持续了三年,到了第三年钢铁工人人数等于0,全部都失业了。所以我觉得与那个时候相比,至少目前从全社会的情况、从人的精神状态来看的话,还差的很远,跟那个时候还是不能比。

  在小罗斯福上台之前是胡佛总统,他认为这些都是华尔街几个特别坏的大老板给闹的。所以他要查出罪魁祸首,于是就深入调查当时华尔街的这些大企业是怎么运作的。结果一调查不得了,越调查黑幕越多。所以,小罗斯福上台以后就开始以非常大的力度来进行政府干预,这段时期后来被叫作“百日新政”。他上台远远不止烧三把火,在这100天里头他大刀阔斧的通过了好多法律进行改革,举几项主要的:

  金融改革。先让银行放假一礼拜,因为银行已无法承受挤兑的压力了。据说银行倒闭了好几千家。然后政府出资收购了大概有6000家银行的股票,这些银行都成了政府控股的银行。所以美国政府出资、注资收购一些企业老早就有,并不是现在美国忽然“走社会主义道路”了,实行“国有化”了。以后情况好转,又卖给私人。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4 08:05     标题: 对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的一些看法(5)

以工代赈。就是政府搞一些大的工程,雇佣好多工人。这不但解决了失业问题,而且把好多不熟练工人培训成了熟练工人。这是个影响很大的措施。这也是我们所熟悉的。但是我们对此容易有片面的理解,一提到小罗斯福的新政,认为就是政府搞大工程。实际上有好多其他的措施,这只是其中之一,但是在当时起了很大的作用。而且搞大工程有一个好处,就是一些有长远利益的项目,在没有危机的情况下国会是通不过的,因为它不是当务之急。但在发生危机的情况下,国会反而能通过了,反而可以拿出钱来了。而且小罗斯福政府还雇佣了好多艺术家,现在我们看到美国的一些地方非常漂亮的大建筑里的壁画,都是由那时候那些被政府请去的失业的艺术家做的。

  对欠债的人进行救济。过去法律只保护债权人,你如果借债不还,那么法律就要强制你归还或者没收你的财产,甚至要坐监牢。那么现在好多人失业以后还不起银行贷款了,房子也没有了。于是政府出台了一些法律,保护那些还不起债的人,使他不至于流落街头,不至于完全没饭吃。

  联邦储备银行保证一些普通老百姓在银行倒闭后还能拿到部分存款,当时是一万美元以内。现在好像到10万以上了。假如这个银行倒闭了你可以到别的银行去取。现在美国大大小小的银行多的不得了,而且常常是今天这个银行关门明天那个银行关门,但有了这种机制后人们就不用恐慌了。现在常常有人把钱存在离他家特别近的小银行,但如果它倒闭了,它一定会告诉你你的账户转到哪家银行去了,你可以从那里头取钱,这个是有保障的。不至于一个银行倒闭所有人的储蓄都没有了。这是一个非常非常重要的事情,使得一般的老百姓的生活有了基本的保障。所以小罗斯福政府一方面出资收购大银行大企业,一方面对一般的老百姓提供这样的一些保障。这样社会就不恐慌了。

  保护劳工的权力。刚才我讲了从老罗斯福开始政府就已经开始仲裁劳资谈判了,政府可以介入了。从小罗斯福开始就通过了法律,保障工人的集体谈判权。这样到一定的时候工会跟资本家说我们要求增加工资,资本家必须跟它谈,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多数情况下,双方总会找到妥协的方案。所以,劳资争议纳入了法律的轨道,完全是合法的。这些措施对社会的稳定起了一个什么样的作用呢?用我的话来说呢就是把工人阶级给招安了。因为工人阶级原来是体制外的一个反社会力量,工人总是觉得自己是受压迫受剥削的。现在不是了,他成为参加博弈的各个利益集团里的一方。现在民主党常常代表工会,常常替工会说话。有组织的工人其实已经是权势集团里的一部分了。因此美国的工人特别的保守,最不喜欢改革的就是工人。而且他们最拥护保护主义的外贸政策,这个都是可以理解的。这样一来美国整个社会的矛盾就大大缓解了。

  另外我觉得小罗斯福政府也把知识分子招安了。罗斯福政府用的知识分子是最多的,当然不一定都是当官,他成立了各种各样的咨询委员会,使得当时在20年代涌现出来的一大批改革理论家在30年代的时候就能在献计献策方面提供很大的用处。这些知识分子派别很多,他们的意见也常常是非常不一样的。但是小罗斯福政府能够容纳各方面的意见,比如说在这件事情上采纳左派的意见,在那件事情上采纳右派的意见。他的容纳量是很大的,他确实是一个很有胸怀的政治家。美国历史上唯一一段时期共产党能进入政府当官的就是小罗斯福时期。所谓“思想库”这个词就是那时候出来的,就是有好多在野的知识分子并不进入政府工作,但是他可以提出思想然后被政府所采纳。后来麦卡锡主义者攻击小罗斯福,说他把共产党吸收进政府,这不是没有根据的。

  本来西方的知识分子也是社会的批判力量,现在他把工人和知识分子都吸收进来了,都招安了,这个社会就大大的稳定了。我觉得这是当时美国的新政起的一个很有意思的作用。他是不是有意识的这么做呢?不一定。但是在危机的情况下他需要各方面的力量,需要集思广益,还需要借助很多社会力量来抵制那些反改革的既得利益集团。因为当时反对改革的力量还是很强大的,所以他就这样做了。

  任何社会改革每前一步必然要触到既得利益。小罗斯福通过那么多的有利劳工的法律,当然就触动了一些大财团的利益,于是他们都拿着宪法来跟他打官司。前期罗斯福通过的一些法律,到后来有一些就被最高法院判为违宪,就给废掉了。因此,改革依靠什么力量很重要。你要是两边都不依靠,其结果就一定要失败。改革者一定要明确他这步改革针对的是什么样的利益集团,要明白依靠的是什么样的社会力量。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3-4 08:08 编辑 ]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4 08:07     标题: 对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的一些看法(6)

美国的改革是渐进的,没有很激进的东西,总是在妥协中前进的,这样就没有引起很大的社会动荡。实际上所有这些改革的目的都是为了拯救资本主义,绝对不是要走向社会主义,而且是要抵制社会主义革命。因为那个时候欧洲社会主义革命正在发展,马克思主义已经出来了。所以对美国来说,最重要的是怎么样找到一条道路要保障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不变,同时又要缓解由于资本过度膨胀而引起的社会矛盾。政府干预经济就起这个作用。 

  政府应通过法律起作用,而不是说今天总统脑袋一热,发表一个讲话,你们就按这个做吧。这是不行的,他必须要跟很多人商量,然后由国会里跟他观点一致的某一派议员提出一个法案,经过很多辩论很多讨论,之后议员们投票通过以后成为一个法律然后加以执行。所以美国所有的改革,政府每一步干预经济的措施,反垄断也好,食品安全法也好,币制改革也好都是有法律依据的。一旦法律通过以后就要照些执行,你想推翻这个法律就要通过很多很多非常繁杂的手续来改变这条法律,这非常重要。政策必须要靠法律来执行,这就叫依法治国。总统再开明,再伟大,再智慧,也没办法改变这些。

  

与我国有关的需要澄清两点:



  美国被认为是当今世界上最讲自由市场的,但是没有一个自由市场经济是完全放任自流不受政府监管的。现在好多批判自由市场经济的文章和说法,一提自由市场经济就与“放任自流”(laissez-faire)等同起来,这是一种误解,或者是故意的歪曲。因为这些人他们也知道不是这么一回事。他们硬说自由市场经济失败了,我们不应该走市场经济的道路。好像我们一走市场经济的道路,政府就什么都不管了。其实不是这样,而且现在世界上不存在这样的经济。政府绝对要管的,就看它怎么去管。政府一管不是等于所有的东西都国有化了,都收归国有,把私营的都变国营的这才叫政府管了。我觉得这是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歪曲。政府应该通过各种法律加以调控,所以只有管的好与管的坏的问题,没有完全不管的问题。但是市场还应该是由市场规律来决定的,不是由行政命令来决定的。如果用行政命令来决定市场,这个市场绝对搞不好,而且是不健康的。这点是很重要的。实际上,美国政府干预经济就是为了保障市场能够更健康的运作,市场主体能够更公平的自由竞争。如果什么时候改革限制了竞争,那就错了,那就是倒退了,那就有害无益。市场主体在平等的条件下自由竞争是非常重要的,反垄断就是因为垄断危害了自由竞争。

  第二个问题是美国的反垄断的对象是什么。它的垄断集团都是私人资本,都是在自由竞争中慢慢积累起来的大财团。可是我们的垄断集团是什么?我们的垄断集团都是国有企业,这与美国是相反的。我们没有私人的垄断,都是国有的大垄断,所以要是反垄断的话首先应该反行政垄断。我们大家都深受垄断之害,价格都由垄断者说了算,我们一点办法也没有。这个垄断虽是在公有制的名义下进行的垄断,但它实际上不是公有,而是少数权势集团所有的。因为如果是公有的话,那么应该是它怎么花钱老百姓都知道,至少有代表讨论怎么花,但现在完全没有。所以我常思考社会主义的实质是什么?社会主义的实质是公平,正义。社会主义原来是为遏制资本的过度膨胀而出现的一些思潮,要对资本过度膨胀进行抵制,使人与人之间更为平等。我理解社会主义的实质是这个,而不是说表面上的国家所有制就叫做社会主义。实际上法西斯德国国家社会主义,它不也是国家所有制吗?所以我觉得名义上的所谓“公有制”,不能达到公平。因此不能叫做社会主义。这是我理解的社会主义。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3-4 08:09 编辑 ]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4 08:12     标题: 自由市场机制与政府规制经济(7)

现在有一种误解,或者说混淆视听的说法,就是把国有制等同于社会主义。现在一些人常常拿美国做榜样,说你看美国也国有化了,他们也走社会主义道路。可是号称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有的集团的CEO们、高管们的工资总要向美国最大的私人财团的老板看齐。总说你看我跟国际接轨,我虽然拿几千万年薪,可还没赶上人家华尔街那些CEO呢。你要是自称是社会主义的,为什么还跟资本主义最大的垄断财团去接轨?而且我们的平均工资还没跟美国职工的平均工资接轨,我们跟美国的福利覆盖面没有接轨,社会保障的底线也没接轨。你只接轨CEO的工资,而且你还是社会主义的国有集团,我觉得这非常不合逻辑,也是对接轨的歪曲。现在美国总统奥巴马说了,你要拿政府的救济的话你就必须接受限制,高管的年薪只能拿50万。你如果不要我出钱,自己有办法经营的话我也限制不了。但是现在很多企业濒于破产,需要政府救市,那你的高管必须限制年薪。我觉得这是非常合理的。我们的国营企业本来就一直由政府托着,但它的高管的工资却不受管制,又要向高标准的“国际”看齐,这完全是不合理的。

  所以现在所谓社会主义也好,资本主义也好,政府干预也好,市场经济也好,我觉得在概念上是非常混乱的。我希望通过回顾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的历史演变过程,使这些问题得到澄清。当然美国的做法不一定都成功,有时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管了,这些情况也都有过。但是它总的趋势是在一个渐变的过程中,向比较公平的方向前进。所以它钟摆就来回摆,有的时候刺激生产,有的时候刺激消费;有的时候摆向低收入方面,有的时候摆向刺激资本家投资这一方。过去8年来是共和党执政,也就是所谓的新保守主义,比较倾向于资本家这方面。所以现在要回来了,现在出台的一些措施基本是摆向平等,遏制资本这方。过去遏制资本不够,美联储没有尽到它的责任,让金融泡沫膨胀到这种程度。这是它的失职。现在它正在想办法来弥补这个错误,是否成功,还要看。

  但是我们有我们自己的问题,我们不能事事都拿美国说事。中国和美国有共性的一面,就是都要对人性贪婪的一面予以遏制。但是两者贪婪的载体又是不同的,在美国这个贪婪的载体是大财团大金融家,而我们贪婪的载体是握有权力的权势集团。所以,中国和美国改革所针对的对象是不一样的,因此途径也应该不一样。

  另外还有一点我要强调一下,任何政府的改革措施一定要通过法律来进行,就是说应该依法办事。美国的成功的经验就在于它有法律,如果不是通过法律来办事的话,即使政策再好,也执行不下去,或者不能持续。还有,执政者是超越利益集团的,是廉洁的,这点很重要。当时改革的阻力是非常大的,总统每出台一项改革的措施,都有很多人提出各种理由反对,其中包括到最高法院去告你违宪。但是我发现反对者很少有人质疑说你给政府官员这么大的权力来实行这些方案,那他会不会中饱私囊?会不会贪污?几乎没有人提出这个问题来。这就说明美国执行机构的公信力是非常强的。美国也有腐败,它这腐败往往是国会议员跟游说集团之间的交易这类东西。但是行政部门,执行机构的腐败是比较少的,因为它没有那么大的财权。美国每一步的改革都是加大政府的权力,特别是行政机构执行的权力,但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人怀疑过他们要贪污,他们会中饱私囊。如果说每加大一次政府的权力,就使某些人多一个寻租的资本,那主观愿望再好的政策反而会加重腐败,结果适得其反,那就越干预越坏。

  美国的立法的过程非常复杂,通过一部法律要争论好长时间。我们国家的领导人认为这是非常讨厌的事,觉得一个事怎么七嘴八舌争论的没完没了,甚至有的时候还不了了之通不过了。但是一旦通过后,它执法的效率非常高,成本很低,然后它就可以长治久安,保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觉得美国的特点是这样。我们国家有我们国家的国情,我们应该改的问题和它应该改的问题不一样,对象也不一样。但是也有可以借鉴的,比如人性的贪婪必须有所遏制、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点是共同的。希望我们学他好的别学坏的,但实际上我们往往学他坏的不学他好的,比如泡沫经济就被我们搬过来了。企业高管的工资里头一部分是用股票,所谓的期权来支付的。那么他们自然就愿意把股价炒起来,这样有利于他们获取收益。其结果就使得一个企业的股票市值跟它的业绩脱节,也就是说股价高并不是因为企业效益高,而是以不正当手段炒起来的。这一套我们搬的非常熟练,很快的就搬过来了。刚才我讲了很多美国改革的根本方向,包括社会正义、公平、法律、法治,这些东西是我们应该学的。它那些泡沫、贪婪这些方面是不应该学的。我想要澄清的一些问题先讲到这儿。

  主持人:谢谢资老师的精彩讲演。记得布什在任职的后期他有一次演讲的时候他讲了一句话。他说人类千万年的历史,最为珍贵的不是令人炫目的科技,不是浩瀚的大师们的经典著作,而是实现了对统治者的驯服,实现了把他们关在笼子里的梦想。这是美国制度对我们的启示。今天资老师的演讲演很深刻的揭示了这一点。对比之下我们应当学什么,怎么看待西方的制度,或者说自由市场的制度。下面我们进入自由讨论时间。(文字整理陈源、柳茂君)

本文为作者2009年2月14日在三味书屋的讲座
资料出处:「中国选举与治理网」(2009年3月3日)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3-4 08:19 编辑 ]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5 07:29     标题: 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 第一篇

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


一个初步的理论框架


作者:张千帆



本文的重点在于澄清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并探讨宪法和宪政、宪政和法治以及法治和经济发展之间相互交错的逻辑关系。本文认为,健全的市场机制要求配套的  宪政制度建设,包括健全行政法治,完善选举制度,确立有限政府理念并完成政府职能的转变,从制度上确立私有产权的宪法地位,并充分保障所有经济活动主体的平等宪法权利。

    改革开放以来,如果说法治(Rule of Law)和经济的联系已获公认,宪政(Constitutionalism)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则远未获得普遍认同。相反,一种普遍的误解认为,宪政仅涉及到公民权利和纯政治性事务,和经济无缘。更有甚者,由于对法治与宪政的长期忽视,宪法被认为是没有实际效力的空头文件。然而,对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的研究充分表明,宪法在现实生活中的直接效力不但是公民权利不受任意侵犯的切实保障,而且也是可持续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这项课题将通过比较各国的发展经验论证,宪政作为法治的源泉和最高表现形式,为健康与稳定的经济发展提供了体制基础。 

  到目前为止,国内学术界对法治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仅限于一种被唤醒的普遍意识,尚缺乏严格的科学论证,尽管已有一些相关的英文原著被陆续翻译。这一领域在国外也属于新兴学科,因为旧的“体制学派”(institutionalism)对法律的社会作用的认识限于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所作的一般描述,[1] 往往陷入“法律形式主义”(legal formalism),而未能在微观层面上对个人的行为选择作出深入分析。事实上,“新体制学派”(Neo-institutionalism)在初始阶段的工作也有同样问题,尽管分析的视角已发生了转变。[2] 在这一方面,以韦伯(Max Weber)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曾作出开创性贡献,[3] 但由于当时的研究方法和经验数据的限制,社会法学的研究仍然是宏观与粗浅的。只是在近二十年来,随着方法论的个体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被逐渐应用到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博弈论和理性选择模型等研究工具才被越来越多地用来分析法律问题。[4] 即使如此,这类分析目前仍局限于较为简单的事例,且缺乏充分的理论与经验证据。至于作为法治最高形式的宪政和经济发展的关系,严格与中立的学术论述则更为少见。但宪政对发达国家乃至于发展中国家的社会转型的作用,正受到学术界越来越多的关注。[5] 

  本文的重点在于澄清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并探讨如下基本问题:什么是宪法和宪政?什么是法治和行政法治?宪法和宪政、宪政和法治、法治和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什么逻辑关系?为什么市场经济要求法治或行政法治?宪政对经济发展可能具有什么作用?如何逐步完善中国的宪政与法治?本文的目的是通过解释有关概念和理论,为以后的更深入探讨提供一个初步的理论框架。 

  
一、 市场、法治与理性

  (一) 理性选择与法律的预测功能 

  在理性选择(Rational Choice)的理论框架下,每个人都是主要考虑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己主义者。在选择对自己有切身利害关系之行为的过程中,每个人都会基于其所能掌握的信息,比较仔细地衡量不同选择的利弊得失,并采取他认为对自身最有利的行为。当然,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人不是孤立的,个人的行为选择必然影响他人的利益,反之亦然。个人的行为选择也取决于他人的行为选择——或者更准确地说,对他人行为选择之预期,尽管每个人可能仅掌握很有限的关于他人之信息。在这个意义上,人的社会活动是一场信息不完善的博弈,以赢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尤其如此。[6] 每一项市场交易都是当事人双方在作出成本—利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之后决定对自己有利可图的自愿行为。除非当事人发生错觉或信息严重失实,契约的履行同时实现了双方的利益最大化。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 

  在这个框架之下,法律发挥什么作用?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的理论,法律的职能是帮助人们“预测”(predict):“我所指的法律,就是对法院实际会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任何更为做作的东西。”[7] 预测什么?预测其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后果。对于经济活动而言,国家法律规定了合法活动的边界——或者如自由主义者所主张的,违法活动的边界,因为他们认为所有的活动都应被允许,除非受到法律的明确禁止。譬如环境法可以规定排污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交纳一定数量的罚款甚至遭到一定期限的监禁。在违法必纠的法治国家,任何超标的排污行为都将以比较高的概率受到法律制裁。如果一位民营企业家要开办化工厂,他可以选择安装控制污染的设备,也可以选择违法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假如他认为违法成本低于环保费用,那么任其污染将是其理性选择。反之,假如他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他也可以预期国家将为其提供保护,使之基本上恢复到侵害没有发生的水平。规制私人行为的民法也是如此。合同法规定了双方必须经过什么程序,才构成国家所承认并保护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成立后,如果履行对一方来说得不偿失,他可以选择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只要他赔偿对方的损失。因此,法律的作用在于使各方都能比较准确地预测行为选择的利益和成本,从而帮助当事人做出对自己最理性的选择,按照对自己最有利且他人也可以接受的方式计划自己的行为。[8]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3-5 08:32 编辑 ]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5 07:38     标题: 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9)

反之,在法治不健全的国家,由于个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罚和遏制,因而经济活动带有很大的变数。权利和义务的不确定使得经济活动的主体无法事先比较准确地预测不同行为选择的后果,从而无法理性地选择互利的社会行为。这种环境可能会使投资者望而却步,或助长经济活动主体的短期行为,因为稳定的长期收益得不到法律的可靠保障。 

  当然,任何国家的法治状况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因而我们可以设想一个衡量法治健全程度的参数f,其数值在0-1之间。经济活动的利润P = f•B – C,其中B为经济活动在理论上应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收益,C是生产成本。经济活动的逻辑就是使得P最大化。在法治十分健全的理想状态下,产权与契约权利受到充分的保障,因而经济活动的收益将不打任何折扣,投资者将完全按照法律所决定的成本和利益平衡决定其投资选择。在任何其它状态下,由于存在着产权因得不到法律保障而丧失的一定程度的风险,f是一个小于1的分数,因而经济活动所获得实际收益需要打一个折扣。[9] 法治越不健全,f值越小,经济收益的折扣越大,投资等市场活动就越不可能发生。 

  在这个意义上,法治下的市场经济也是一种“计划经济”,只不过这种“计划”是以私人而非政府的理性计算为主导。法律的功能即在于帮助私人制定并实施其理性的经济活动计划。不同性质的法律具有不同的分工。私法调整私人和私人、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公法则调整私人或企业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并规范政府行为。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影响经济活动的参数更为确定,使每一个经济主体都能在市场环境下理性地计划自己的行为。 

  (二) 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 

  以上论证了法治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有利的,但并没有说什么样的法律更能够促进经济发展。事实上,根据古典经济学的模型,法律制度关系不大,因为只要保证市场的自由交易能够进行下去,各国经济发展最终将独立于法律而相互趋同。但事实是,各国仍然存在着显著差异,且呈现出发散而非趋同现象。[10] 事实上,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的资金要比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所预言的低得多;只有在计入制度因素的差异之后,各国发展水平才大致与新古典经济学模型的预测一致。[11] 由于明智或有效的政府制度并不一定能够通过自然演化而产生,因而市场经济未必是“自然发生的体制”。新制度经济学通过强调法律制度的作用而弥补传统理论的缺失。 

  究竟什么是经济增长的决定因素?新制度理论认为,经济增长显然不仅取决于自然资源,而且还取决于投资和劳动生产率(productivity)。这些因素如何促进经济发展是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课题。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假定是简单的:只有在投资能够获得利润的时候,个人才会投资,而从劳动或投资中获得利润的能力不是自然或自动存在的,而是需要“明确界定和免费实施的产权”。如果这种最优条件不能满足,个人就不会有投资动机。因此,“和金钱资本、物质资源资本、人力资本或技术资本相比,制度资本可能是经济发展的更重要决定因素。”[12] 经济增长依靠政府所创造的有利条件,但政府制定的政策经常不仅未能创造有利条件,而且人为损害这些条件。回顾西方历史,诺斯认为英国与荷兰之所以在17世纪超越了法国和西班牙,主要是因为对产权的有效承认。现代史进一步证实,只有在产权通过法律获得有效保障的国家,才有强劲的经济增长。另外,政治制度和法律也是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因为良好的制度结构释放资本的能量。对于主要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例如民主、产权和某些政府规制——对经济增长的积极意义,已经存在着相当多的经验证据。[13] 

  1. 理性的法律框架 

  理性的法律框架有3大支柱。第一,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规则。法治的基本原则是,任何人不应对事后制定的法律负责,因而规则必须在事前可知,且获得国家的实际实施。第二,制定、修改与实施这类规则的适当程序。立法过程不能是任意的,而必须建立在和受其影响的人群协商的基础上,并可以现实地依赖现存的制度。第三,运行良好的政府机构。这些机构由受过训练并有积极性的个人组成,对公民透明并负责,服从并适用有关规制而不带有腐败和任意性。因此,法律必须被平等适用于处于类似情形的所有人,也就是政府官员没有权力基于偏袒、成见、信仰或政治忠诚等因素而在实体规则的适用或解释过程中加以歧视。[14]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5 07:41     标题: 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10)

 市场经济的要义是自由与平等竞争。如果不能保证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必然会损害市场竞争。由于受到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这类问题在中国仍然比较严重。银行贷款是一个重要的投资渠道,但为了保证国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中国的银行对民营和私营企业门槛较高,且手续要求繁杂,因而许多急需资金的民营企业被挡在银行门外。在社会对于资金需求的压力下,“地下钱庄”和高利贷于是应运而生。[15] 由于“地下钱庄”的贷款得不到国家法律的规范,利息高达正常银行贷款的几十倍,一些无力偿还高利贷的借款者不仅企业破产,而且为了躲避讨债而不得不离家出走。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的不平等待遇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了资源浪费的不合理现象,也给人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必要的巨大成本。 

  2. 产权、契约和经济自由 

  经济自由是最重要因素之一,通常可以通过产权保障、参与自愿交易的自由程度以及政府对履行合同的保障加以衡量。经济自由具有好几个衡量指标,例如衡量不同国家经济自由度的国际指标、私人律师机构在评价国家法律制度后所得出的投资者指南等。实证研究表明,这些指标和经济增长显著相关,其中产权、法治、合同有效性和政治自由的保障对增长尤其重要。经济自由和良好企业环境的缺乏以及对财产的任意剥夺都将抑制经济增长。[16] 

  当然,更多的产权并不一定比更少的产权好。正如富勒指出,尽管产权和契约对经济增长是至关重要的,产权和契约的“僵化”(rigidities)必须得到限制,以使社会能将资源导向更有效的利用。[17] 例如将私人公司的雇用作为一种产权将增加失业人口,从而降低经济效率。 

  3. 民主 

  最重要的实证研究也许是民主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民主可能对增长具有积极意义,因为专制政权可能是财富的掠夺性剥夺者(predatory expropriators),且政治市场上的竞争以及责任性(accountability)将促使民主候选人倾向于增加其选民的财富。[18] 但民主本身也可以通过劫富济贫而成为掠夺性剥夺者,而且民主政权可能无能对经济改革作出必要的长期承诺。[19] 

  泽华斯基在分析了18项不同研究后发现,民主和威权政府似乎平分秋色:其中8项研究表明民主政府发展更快,8项表明威权政府发展更快,而另外2项研究未能发现两者的区别。[20] 这说明政治制度只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因素,在某些情况下促进经济发展,而在其它情况下则可能“帮倒忙”。最近的一项研究表明,民主国家普遍具有更好的教育和更多的投资,并发展更快,而民主有所倒退的国家则无论是长期还是短期都发展更缓慢。[21] 

  
二、 市场经济下的政府职能与行政法治 

  根据经典自由主义理论,市场经济的出发点是自由而不是控制。经济活动只要不产生确实的社会危害,就不应受到政府管制。究竟是否应该并在何处投资?如果具备必要的市场信息,经济活动的从事者自己是最明智的风险权衡者。政府的作用仅在于为产权和契约的履行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由于政府总是存在滥用或误用权力的风险,政府管制应该越少越好。因此,政府权力应被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包括国防、治安等私人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产品,如社会平等、工人健康与安全、环境保护等。 

  (一) 市场经济要求什么样的政府职能? 

  由休谟、斯密和密尔(J.S. Mill)开创的经典自由主义禁止国家干预经济,并把国家的作用仅限于“守夜人”的角色。然而,每一个经济发展成功的国家都不仅承认产权并实施契约义务,也具有一系列关于货物、服务、劳动力、资产和资金市场的规制。支持私人行业发展的成功立法政策应允许市场力量自我发展,同时解决市场失灵和过度问题,并适当干预以保护贫困者。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商业交易不应受到规制。规制的敌人并不是竞争,而是过度的干预和对类似的竞争者作出不同处理。某些政府规制显然可能严重影响增长,但某种形式的政府规制可能对经济发展不但具有积极作用,而且还是对于维持市场秩序是必不可少的。 

  新制度学派认为,要促进私有企业的增长,法律和规制框架必须不仅保证自由竞争,而且提供两个关键因素。[22] 第一,保证价格反映物品的相对稀缺,且工资反映劳动的真实价值。换言之,它必须根据理性的经济标准对工作及其产品标价。第二,保护并实施产权和契约。没有这些特征,投资环境将失去两个最重要的优越性:竞争和投资者预测未来的能力。对竞争、合同和私有产权的保护对于中小企业的增长尤其重要,否则资源有限且缺乏政治背景或影响的人将在市场中面临巨大困境。这类保护将促进物资和人力资本的积累,降低交易成本并改善收入和财富分配,并给予投资者和消费者以安全感和信任感,而这对资本的长期投资是至关重要的。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3-5 07:42 编辑 ]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5 07:48     标题: 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11)

政府对经济发展的规制越来越受到重视。由于市场失灵和信息不对称等因素,自由市场并不见得促进效率和发展。只要能降低交易成本,科斯定理要求政府规制。在这一领域中研究得最多的是证券交易法。范围更广且更灵活的证券市场显然有助于经济增长,政府对证券欺诈的规制有助于股票市场的发展。一项涉及到100多个国家对银行业规制的研究表明,鼓励和促进对银行的私人监督的规制有助于改善银行业绩,减少坏帐并提高稳定性。反垄断法和其它竞争法也有助于经济发展。[23] 虽然自由竞争是规则,规制是例外,国家仍然有义务制定并实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反垄断法、证券交易法、知识产权法等一系列法律,以维持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 

  (二) 市场经济与行政法治 

  尽管市场必须受到一定程度的政府规制,且政府规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并不表明行政权力可以是任意的。如上所述,行政法治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意,因而显然也将影响投资者和企业家的平衡。正如韦伯指出,理性化、职业化和遵纪守法的官僚是市场经济得以维持的必要条件。只有这样的行政官僚才能对市场规制发挥有益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一群贪婪和任意的寻租者;否则,行政行为的任意性及其对市场交易所造成的负担必然会抑制经济发展。因此,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行政对市场的干预是可以预知、可以预测的,并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 

  1. 行政法的原则与问题 

  行政法的首要原则是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因为我们假定法律本身不仅是事先对所有当事人公开的,从而使得行政行为是可预测的,而且法律因立法主体的性质而通常能够反映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保证行政权力合法的机制主要有政治监督和法律监督。政治监督是指通过民选的行政最高长官控制行政官员的任命和行政政策的制订,或者通过议会监督具体或抽象行政行为的机制,使整个行政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负责。法律监督主要是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保证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司法监督是保证行政合法性的最重要机制。 

  自从1930年代以来,由于经济危机所突显的市场失灵要求政府对经济的系统干预,传统行政法面临新的难题。政府的大规模介入超出了传统议会民主的能力,因而议会将大量事务委托行政部门制定行政立法进行管理。由于这类立法授权相当笼统,行政权力的范围难以界定,因而给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带来困难。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发展了行政决策的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构在决定过程中权衡对社会的利益和成本。因此,在1980年的“车间苯污染决定”(Benzene Decision)中,[24]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局(OSHA)对车间苯含量的规定提供成本—利益分析的证据,以保证其基本合理性。 

  制约行政任意性的另一个途径是规定统一的行政程序。尽管每个部门都可以有特殊的程序规定,行政过程的共性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基础。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所有的联邦行政机构的具体(adjudication)和抽象(rulemaking)行为规定了程序底线。1970年以来,随着福利社会的兴起,联邦法院提高了对取消社会福利的行政决定的听证要求。听证程序不仅保证行政机构在作出决定时获得全面和必要的信息,从而有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而且为社会团体影响行政决策提供了渠道,使之直接反映社会的利益和需要。[25] 当然,如果程序要求过分复杂,也会带来行政延误,从而增加行政规制的社会成本。因此,行政法的任务是在程序控制和自由裁量权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 

  2. 中国行政法治的完善 

  自从199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中国的行政法治状况得到了很大的改善。目前,中国已经在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国家赔偿、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行政许可的设定以及行政强制程序等方面作出了可观的努力,并不久将着手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和法治国家相比,中国行政法仍然存在若干不足之处。 

  第一,行政诉讼范围过窄。《行政诉讼法》目前将法院的受案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公民不能质疑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不存在其它解决行政立法冲突的有效机制,“立法打架”现象比较严重。行政立法的相互冲突将导致市场主体无所适从,降低了行政行为的可预测性,从而阻碍经济发展。 

  第二,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审查仅限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而不能探询行政合理性。由于许多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力不完全明确,合法性审查有名无实。目前,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太低,审查标准过于宽松,不利于保证行政规制为市场经济服务。 

  第三,行政诉讼的实施尚不理想。影响公民利益的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数量多,作出决定的程序简单,但行政诉讼的数量太少,且在已经提出的诉讼当中撤诉太多。由于传统文化以及出于和行政机关存在着长期关系的考虑,当事人仍然不愿告、不敢告,况且即使胜诉,赔偿数额大多较低,且在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 

  最后,司法独立不够彻底,因而行政诉讼中结果偏向行政机关的倾向仍然普遍存在。由于法院的财权和领导人事任命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法院很容易不自觉地卷入官官相护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圈子。司法审查中所存在的缺陷是中国行政法治的根本局限性所在。 

  要切实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亟需提高司法素质及其社会地位,保障司法独立,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给予充分救济。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5 07:53     标题: 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12) 第二篇

三、 市场经济与宪政

    市场经济与法治之间的关系已经受到充分重视和强调。但要保证经济发展,只有法治——依据普通法律的统治——是不够的,因为法治本身并不能保证“法”本身的合理性,也没有鉴别“良法”与“恶法”的标准,更不考虑如何保证法律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基本制度安排。行政法治强调行政行为符合法律,但究竟什么样的法律?由谁制定的法律?什么主体应该有权制定什么等级的法律规范?这些问题对经济发展关系重大,但都是行政法治本身所不考虑的问题。没有宪政,法治仍然可以发挥霍姆斯法官所要求的“预测”功能,但如果法律本身是任意的,“预测”的结果很可能是政府规制成本太高而回避投资。宪政突破了法治的局限性。通过适用宪法规范,宪政为法治本身奠定了更深层次的正当性基础。事实上,以上已接触的产权、契约和民主制度在严格意义上都是宪法概念。
  
(一)  什么是宪政?

    宪政和宪法的关系类似于法治和法律的关系。就和法治是指依据法律的统治一样,宪政就是在宪法统治下的国家政治生活。“宪政”要求把宪法落实到政治生活的实处,宪法必须对规范国家政治生活发挥有效的作用。和法治国家,普通法律获得司法机构的有效实施;在宪政国家,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实际效力,并由司法性质的机构解释和实施。

    需要澄清的是,宪政有大小两个概念之分。“大宪政”就是实践中的宪法,包括所有获得实施的宪法制度,譬如民主、法治、分权、联邦主义以及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小宪政”则专指大宪政所体现的最高形式:宪法通过其解释机构对普通法律的控制,也就是类似于美国联邦法院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大宪政概念涵盖民主和法治,而小宪政概念则强调宪法的最高地位,因而可能和民主与法治相冲突。但大小宪政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小宪政是大宪政的一部分,但没有小宪政,大宪政中的其它制度也不可能获得有效实行。

    如果不加特别说明,本文的“宪政”是指的大宪政概念。为了避免混淆,法治则一般特指依据普通法律的统治,尽管这里的“法”并不局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狭隘意义上的“法律”,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包括不同层次的行政立法,只要这些抽象行政行为最终具有狭隘意义上的法律依据。[1]

    在这个意义上,宪政是比法治更为宽泛且更为重要的概念。如上所述,“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必须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但谁能代表公共利益呢?宪政中的民主制度解决了法治本身所不能回答的问题。没有民主选举并由获胜的代表制定法律的制度,法律就不需要对社会负责,就可能是任意的、专横的、浪费的。另外,法治本身也必须以民主为依托,因为法治状态的维持最终依靠社会对它的普遍支持;没有民主,法治就是统治者的恩赐,而恩赐的法治必然是不可靠和不稳定的。
  
(二)  宪政对经济发展的作用

    以上已经提及产权、契约和民主等宪政制度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当然,这些也可以通过普通法律的安排完成,尽管法律安排可以按照立法者的意志随意变动,因而不如宪法安排那么稳定和可靠。对于经济发展而言,某些重要法律制度的宪法化是否具有重要意义?某些研究认为法律的宪法化关系不大,但其它研究表明宪法对权利的承认具有效果,尽管具体效果取决于其它制度安排。[2] 一项研究甚至表明,宪法对宗教自由的保护对经济自由显著相关。[3]
  
1. 宪政对发达国家的作用

    宪政对发达国家的积极作用是显然的。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联邦宪法的起源主要是为了促进北美地区的经济发展,以更有效地保障私有产权,防止各州政府破坏契约义务,并遏制贸易歧视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历史实践表明,宪政体制的有效实施为美洲大陆保障了长达两个多世纪的和平、繁荣与稳定。通过纵横两个维度的分权,美国联邦宪法不但为政府权力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控制,而且妥善化解了不同地区之间的潜在矛盾,从而在体制上保障了贯穿北美大陆的共同市场的建立与发展。最高法院通过解释州际贸易条款并赋予其“潜伏效应”,有效防止了形形色色的地方保护主义立法。如果没有联邦主义的宪政制度安排,这些成就是不可想象的。

    西欧国家的战后经验也反映了同样的发展趋势。1957年的罗马条约建立了经济共同体,其主旨就是在以后不断扩大的成员国之间建立统一的共同市场。共同体条约建立了欧洲最高法院,它和美国联邦法院发挥了类似的作用。通过赋予共同体法律以最高地位和直接效力,欧洲法院有效遏制了各成员国的贸易歧视措施,促进了共同体的市场竞争和贸易自由。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3-5 08:30 编辑 ]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5 08:01     标题: 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13)

2. 宪政对发展中国家的作用

    就和法治一样,宪政对发展中国家的作用一直受到争议。诚然,一些后起国家的中央政府能通过集中权力、统一规划而加速了本国经济发展的步伐。台湾、南韩与新加坡等亚太地区的成功经验似乎表明,经济发展在宪政和法治不完善的环境下似乎也能实现。但这种观点似乎是片面的。事实上,这些地区在经济获得一定程度的发展后,本身也开始向宪政体制转变,从而保持了经济的稳定发展。相反,那些停留于个人专制或家族统治的国家(如亚洲金融风暴中的印度尼西亚),则难以避免因政府腐败和社会动乱引起的各种资源浪费。另外,这些成功经验仅限于地域和人口极为有限的地区,因而不适用像中国这样的大国。

      日本是一个值得考察的例子。尽管日本现在是一个经济发达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其政治和经济可以说是从平地发展起来的。在这个过程中,日本不仅取得了令人羡慕的经济成就,而且相当成功地移植了美国的宪法制度。一项调查显示,日本是当今世界上最稳定的民主。“日本战后的宪政革命显示了一个国家如何能从专制国家主义向民主宪政主义过渡。其自1860年代的宪政史进一步展示,至少某些国家如何可能有选择并成功地在其政府和法律中引进和早先本土传统截然不同的宪政原则、法律程序和国家机构。”[4]


究竟是经济发展促进了宪政稳定,还是宪政制度促进了经济发展?有些人把日本民主的稳定性归功于其经济繁荣,日本人民对宪法的承诺至多是微弱的。战后的和平与繁荣环境使宪法更可容忍,但它只是日本社会和政治边缘的一个方面。随着经济繁荣的衰退和日本对安全问题失去耐心,宪法本身可能成为牺牲品。但也可以反过来认为,即日本的持续增长部分归功于宪政和法治的社会基础,其中包括定期民主选举、对私有产权和市场经济的保护、对众多党派和私人组织所代表的广泛意见之宽容以及对人权的充分关注。[5] 日本之所以能够成功,法治的成熟和媒体的发达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和经济发展或自由化并没有一定的关系。对于日本而言,经济成功对民主的作用有时受到夸大,而稳定的政治民主和法律对于繁荣的贡献却经常受到低估。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指出,日本宪法的成就是巨大的:“没有宪政,日本就不可能实现现代化。在许多国家,统治精英试图以快速经济发展的名义为威权控制提供合法性。日本经验表明,法治对经济发展是至关重要的。”[6]
  
(三)   宪政对中国经济改革的意义

1. 宪政的积极作用

    笔者认为,宪政对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具有如下的积极意义。第一,宪政将更有效地保障私有产权和经济活动自由,从而使投资环境的法律保障提高到宪法高度。第二,宪政有利于提高宪法的稳定性,从而提高宪法所保护的权利的稳定。由于权利在经过实施之后带上了社会意义,对权利的变更乃至取消必然会导致激烈的社会争议;反之,如果宪法没有获得实施,权利就不能落实到实际生活中去,因而空洞的宪法权利可随意发生变更,而不会引起太多人的注意。这部分解释了美国联邦宪法为什么在两个多世纪保持如此稳定,而法国在第五共和之前宪法变换如此频繁。

    第三,宪政有助于限制政府的任意性,保护有限的社会资源,并激发社会的经济活力。最后,宪政通过妥善分配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在限制中央权力的基础上保障中央法令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而地方自治亦不受中央的越权干预。在这个意义上,1994年“分税制”的方向是正确的,但还要进一步扩大地方自主权。
  
2. 宪政的消极作用

    反对宪政的论点一般认为,转型国家需要强有力的中央政府推动改革,而宪政会束缚和阻碍改革的进程。这种观点对于现行宪法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因为中国1982年宪法的总纲规定了大量的有关经济制度的条款,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些条款必然很快老化,因而如果得不到及时修改将阻碍经济改革的步伐。[7] 我们主张逐步删除这些条款,但即使在现有条件下,也可以有选择地实施某些宪法条款,从而使重要的个人经济权利受到保障,同时又不会产生束缚改革的问题。[8] 这样,在保障私有产权获得尊重的前提下,政府的经济干预仍有相当广泛的余地。

      对于中国宪法而言,宪政束缚发展的可能性更小,因为中国宪法是相对“柔性”的宪法,比较容易获得修正。一般地,宪政和发展的矛盾对于刚性宪法尤其突出,例如美国宪法是通过最高法院的不断解释才避免了这一矛盾。和要求3/4数量的州批准才能修正的美国宪法不同,中国宪法仅要求2/3全国人大代表的同意就可以进行修正,而目前绝大多数立法的通过都完全能够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的宪政并不比普通的法治更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9]

    总的来说,中国具有大国特有国情,因而宪政仍然是可持续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如果使我国宪法的某些经济条款具备直接的法律效力,并在相应领域内建立起有限的宪法审查机构,将有助于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经济改革的顺利进行。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5 08:14     标题: 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14)

(四)  中国宪法与宪政制度的完善

    尽管以公有制为基础,中国1982年宪法还是规定了相当数量的社会经济权利。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截止2004年,中国宪法已经过四次修正,其中2004年的修正案意义尤其重要。经过修正的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不但将私有财产提高到和公共财产同样的宪法地位,而且明确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或征用之补偿。对于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关于土地征用或征收的规定也增加了“给予补偿”的要求,且宪法第11条第二款中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概念扩大到一般的“非公有制经济”,并明确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另外,“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第16条)“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17条)。最后,2004年修正案在宪法第33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为普遍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

    这些规定反映了中国社会观念自改革开放以来的重大转变。如果获得有效的实施,它们将对经济改革发挥极大的促进作用。然而,宪法实施机制的缺失制约了中国宪政的发展,也使得中国的市场经济未能从宪法保障中充分受益。我们认为,中国宪政最终必须解决这个根本问题才能获得长足的发展。但宪政是一个庞大的概念,一个永无止境的目标,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实现。因此,我们建议分以下阶段逐步实现中国的宪政。

    第一,健全法治。“小宪政”的目标是建立专门的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机构,但首先必须从更低层次的抽象行为做起。各省、市建立相应的审查机构,保证本区域的地方政府规章符合地方性法规和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中央建立有关的立法审查机构保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符合人大法律,从而在全国形成统一的法律秩序

    第二,完善民主,自下而上地逐步实现人民代表和政府首长的直接选举制度,保证人民代表所制定的法律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同时妥善处理民主和法治或宪政的关系,即宪法审查机构和全国人大以及人大常委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力分工,防止相互越权现象的发生。

    第三,妥善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建立有限政府的概念,完成政府职能的转变。这具体反映在两个方面:首先,国家和社会的关系,要明确树立“大社会、小国家”的理念,为市民社会的发展留下充足空间;其次,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要明确规定中央政府的权限,禁止中央侵越地方的宪法权力。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方差异很大,因而不可能搞“一刀切”,必须允许地方自主权。在财政关系上,地方自治要求某种形式的财政联邦主义,允许地方政府通过税收自主权实现自给自足、自我管理。

    第四,保障人权,从制度上确立私有产权的宪法地位,并充分保障所有经济活动主体的平等宪法权利。社会主义—资本主义、公有制—私有制等传统区别本身的模糊性,在现代已经失去意义。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基本上取消了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区别对待,从而要求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经济制度符合宪法第五条的平等原则。
  
    当然,这并不说中国的宪政与法治应该简单沿着上述1-4的路径直线发展。法治、民主、人权以及妥善的中央和地方关系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没有任何理由表明某个方面的发展必然先于或后于其它方面。更可能的模式是,上述四个方面在不同时期的进展或快或慢,但总体上说将不分先后、齐头并进。事实上,2004年的修宪历程已经表明,中国的人权保障将先行一步。这条道路已经被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奥尔森(Mancur Olson)视作为“通向经济成功的一条暗道”,因为“最繁荣的国家恰好是那些凭借制度而提供了最大限度的个人权利的国家”。[10] 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表明,政治民主化往往会给尚未形成中产阶级的转型社会带来冲击,进而削弱对于经济发展而言至关重要的秩序和稳定,而单纯的政治改革也不能自动消除对建立市场经济的某些制度性障碍。人权保障可以在不触动国家政治制度和机构权力配置的条件下,逐步完成产权制度的建构,为市场竞争和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创造制度条件。

    另一方面,权利保障显然不是孤立的。要充分保障私有产权和契约权利,首先要求公正与独立的司法机构之存在。因此,“契约权利必须得到一个公正的司法部门之保护,其任期并不取决于谁在台上。”[11] 同时,为了保证政府在最终意义上对人民负责,民主代议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否则,法治本身也注定难以推行下去,因为没有民主,法治就成了统治者的恩赐,而恩赐的法治——如果不是自相矛盾的话——显然是不可靠的。[12] 因此,法治的保障最终来自于尊崇法治的市民文化,而这种文化只有在自由和民主社会中才能开花结果。或迟或早地,宪政改革的各个方面都需要启动起来,在相互促进中共同发展。奥尔森的上述论点只是说明,制度转型是一个路径依赖的过程,因而如何迈出第一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改革的成败。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主题是宪政与行政法治对于市场经济的作用,但这显然不是要否认经济发展对于宪政和法治的促进作用。我们只是不接受经济决定论,一个国家的GDP或GNP并不能代表这个国家的政治文明和宪政发展的程度。但我们当然不否认经济发展对于公民教育、道德观念乃至于制度建设的重要影响。笔者只是认为,这种经济因素的影响是如此显然,在过去又被如此——可能过分——地强调,以至它是一个没有必要论证的命题。事实上,本文的主题所更关注的正是制度和文化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自韦伯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革命》之后,尤其在诺斯等人所代表的“新制度学派”影响下,这个命题已经受到广泛关注,但注意力一般只是限于和经济直接相关的产权制度。值得进一步探索的是沿着同样的思路,从更广的视角论证一个国家的宪政和经济与社会繁荣之间的紧密关联。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3-5 08:29 编辑 ]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5 08:35     标题: 【注释】(第一篇)

[1] Carl J. Friderich,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 Theory and Practice in Europe and America (Revised edition), New York: Blaisdell Publishing Co. (1941). 
   
[2] 如James M. Buchanan and Gordon Tullock, The Calculus of Consent: Logical Foundation of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Ann Arbor: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62).
   
[3] 参见The Protestant Ethic and the Spirit of Capitalism, Talcott Parsons (tr.),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Sons (1958). 
   
[4] Douglas G. Baird, Robert H. Gertner, and Randal C. Picker, Game Theory and the Law, Bost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5] 参见Giovanni Sartori,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Engineering: An Inquiry into Structures, Incentives and Outcomes (2nd Ed.), Washington Square: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7). 
   
[6] 博弈论的运用在实际过程中会遇到较大困难,因为传统的博弈论是基于信息完备的基础上的,而每个人掌握的市场和社会信息必定是相当不完备的,市场信息也是不完全准确的,甚至可能在缺乏国家适当规制的情况下包含大量的故意诈骗和误导。在这种情况下,再加上多体问题(市场是由许多利益和性质不同的经济主体组成的,因而完全不同于两个人之间的博弈)带来的困难,均衡解将变得非常复杂。因此,要获得实际运用,博弈论必须充分考虑个人的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 
   
[7] 霍姆斯(Oliver Wendle Holmes):“法律的道路”,《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第6-19页;全文转载于《中国法理学精萃》,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第71-88页。 
   
[8] 由于信息的不完善,这个模式显然过于简化,因为私人显然有动机隐瞒违法行为,因而国家在执法过程中难以获得法治所需要的准确信息。韦伯指出:“通过威胁强制来支持法律秩序,只能取得有限程度的成功。……法律强制在经济领域的实际成功之限制来自于两个主要原因。”一是经济关系决定经济行为难以改变,而改变必然带有损失。二是在于私人经济利益和促进服从法律的利益之比较:由于私人经济利益总是强烈的,且在经济领域里隐藏违法行为并不困难,而经济违法行为一般不会产生严重的普遍反感,因而法律的强制实施尤其困难。一个长期在市场运行的公司对市场的知识与信息要比立法者和执法者多得多,因而很容易导致法律的曲解,使之为己利用。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ed.,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 p. 335. 
   
[9] 当然,f也有可能大于1,因为公司可能会因法治不健全而违法赢利。但这类情况一般会涉及到对社会的公共利益之侵害,因而在此不予考虑。 
   
[10] Philip Keefer & Stephen Knack, Why Dont Poor Countries Catch Up? A Cross-National Test of an Institutional Explanation, 35 Econ. Inquiry 590 (1997). 
   
[11] Robert E. Lucas, Jr., Why Doesnt Capital Flow from Rich to Poor Countries?, 80 Am. Econ. Rev. 92 (1990). 
   
[12] Michael J. Trebilcock, What Makes Poor Countries Poor?: The Role of Institutional Capital in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Development 16 (Edgardo Buscaglia, William Ratliff & Robert Cooter eds., 1997). 
   
[13] Frank B. Cross, Law and Economic Growth, 80 Texas Law Review 1737 (2002). 
   
[14] Henry G. Manne, The Judiciary and Free Markets, 21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Public Policy 11 (1997). 
   
[15] 杨海鹏:“地下钱庄”,《南方周末》2001年3月29日。 
   
[16] Johan Torstensson, Property Rights and Economic Growth: An Empirical Study, 47 Kyklos 231, 242 (1994); Baizhu Chen & Yi Feng, Some Political Determinants of Economic Growth: Theory and Empirical Implications, 12 European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609 (1996).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3-5 08:40 编辑 ]
作者: 杰亮    时间: 2009-3-5 08:38

[17] Lon L. Fuller, The Principles of Social Order, Kenneth I. Winston (ed.) (1981), pp. 231-232. 
   
[18] Jack Donnelly, Human Rights, Democracy, and Development, 21 Human Rights Quarterly 608 (1999); David A. Lake & Matthew A. Baum, The Invisible Hand of Democracy: Political Control and the Provision of Public Services, 34 Comparative Political Studies 587 (2001). 
  
[19] J. Benson Durham, Economic Growth and Political Regimes, 4 Journal of Economic Growth 81, 82 (1999) 
   
[20] Adam Przeworski & Fernando Limongi, Political Regimes and Economic Growth,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Summer 1993, pp. 51, 61 
   
[21] Jenny A. Minier, Democracy and Growth: Alternative Approaches, 3 Journal of Economic Growth 241 (1998). 

[22] 见Ibrahim F.I. Shihata, The Role of Law in Business Development, 20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577 (1997). 
   
[23] Joel P. Trachtman, The Applicability of Law and Economics to Law and Development, in Making Development Work, Ann Seidman, Robert B. Seidman & Thomas W. Wade eds. (1999), p. 196. 
   
[24] Industrial Union Dept., AFL-CIO v. Ame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 448 U.S. 607. 
   
[25] 诚如斯图亚特教授指出,由于社会利益的交易成本不同,有些利益主体(如制造业协会和工会)比其它利益主体(如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更容易形成集团统一行动,从而更有效地影响行政决策。因此,对行政决策的影响程度是不均衡的。见《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注释】(第二篇)

[1] 当然,“法治”也含义也可以更广。如果让“法”也包括“宪法”,那么法治其实就是“宪治”,因而至少包含了小宪政概念。这里为了文意清晰且前后一致(例如行政法治这个概念就不能采取拓宽的理解),“法治”这个词采取了通常的含义。

[2] Xavier de Vanssay & Z.A. Spindler, Freedom and Growth: Do Constitutions Matter? 78 Public Choice 359 (1994); Martin Leschke, Constitutional Choice and Prosperity: A Factor Analysis, 11 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 265, 266 (2000).

[3] 见Frank B. Cross, Law and Economic Growth, 80 Texas Law Review 1737 (2002).

[4] Lawrence W. Beer and Hiroshi Itoh, The Constitutional Case Law of Japan, 1970 through 1990,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1996), p. 6.

[5] Lawrence W. Beer and John M. Maki, From Imperial Myth to Democracy: Japans Two Constitutions, 1889-2002, Boulder: University Press of Colorado (2002), p. 123.

[6] Yoichi Higuchi, Five Decades of Constitutionalism in Japanese Society, University of Tokyo Press (2001), p. 3.

[7] 例如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有制经济,而1988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十一条作出补充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9年进一步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提高了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宪法地位。第二,修正案在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增加“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把宪法第十五条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8] 当然,这种“选择实施”带有一定的任意性,但我们仍然有可能发展一些可以普遍接受的选择原则,尽量避免选择的任意性。

[9] 当然,这同时也提出了柔性宪法所面临的尴尬问题:既然制定与修改两类法的都是同一个主体,程序也相差不大,宪法究竟在什么意义上是一部“更高的法”?宪政究竟有什么法治所没有的特殊意义?我们认为,尽管柔性宪法的权利稳定性受到影响,但宪法保障仍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意义。

[10] 曼库尔·奥尔森:“通向经济成功的一条暗道”,《财经》2004年第7期(4月5日),第100页。

[11] 同上。

[12] 参见张千帆:“法治、德治与宪政”,《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34-39页。

文章来源:《同济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9-3-5 08:4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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