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其重要的是,政府法治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分权( separation of powers) ,因而分权成为宪政与法治国家的一项共同原则。虽然法治国家不见得非要采取美国或法国或任何特定国家的“三权分立”,但至少是某种形式的分权。这是因为和德治不同,法治的核心是“他律”而不是“自律”;它所强调的不是官员对自己的道德约束,而是人民对官员的控制与官员之间的相互控制。因此,它要求在政府内部建立相对分散与独立的权力中心,以实现不同部门之间的相互制衡。人员、财政、权力等各方面的独立性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如果不独立,有效的制衡就无法实现:如果议员就是执行官,那就至少不能指望这个议员能有效监督自己的行政活动;如果法官的命运和福利掌握在行政官员手中,那也不能期望他们能有效地保证行政法治。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论证了分权对保障自由的作用,[31]其实同样的论点也完全适用于分权对法治的保障。由于任何政府都具有立法、执法与司法三大主要职能,因而把这三个机构分
[23]具体事例参见张千帆:《选举公正的司法保障———论负面竞选的审查标准》,载《宪政时代》(中国台湾) 2007年第32卷第4期,第495—543页。
[24]参见陈独秀:《独秀文存》(卷一) ,安徽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20页。
[25]参见胡适:《从一党到无党的政治》,载《独立评论》第171号。
[26]孙中山:《民权主义》,载《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757—764页。
[27]前引15,第31页。
[28]参见胡适:《宪政问题》,载《独立评论》1932年第1期。
[29]参见蔡定剑主编:《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261页。
[30] 1980年代初期,法学界关于“刀”制和“水”治之争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这个错误,因为这场争论致力于区分中国古代(因而是落后甚至“封建”)的“法制”和西方现代(因而是“先进”)的“法治”,而没有看到两者最大的区别其实不在法本身,而在“法外”—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制度环境。
[31] Montesquieu, The Spirit of the Laws, A.M. Cohler, B. C. Miller, and H. S. Stone ( trans. & ed. )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 p. 157.
[32] Giovanni Sartori, Com parative Constitutional Engineering: An Inquiry into S tructures, Incentives and Outcom es,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4) , pp. 197—203.
[33]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百年法制大事纵览: 1900—1999》,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34] 《孙中山全集》第2卷,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14页。
[35] 邱远猷:《梁启超的法治思想》,载《光明日报》1998年11月13日。
[36] 《熊希龄集》(上) ,第502—503页。转引自李学智:《民国初年的法治思潮与法制建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37] 《法治国论》,《庸言》第1卷第24号。
[38] 前引37
[39] 《新月》第2卷第4号。
[40] 《论人权》,载《新月》第2卷第5号。
[41] 《教育前途危险之现象》,载《东方杂志》第9卷第12号。
[42] 胡绳武、金冲及:《辛亥革命史稿》(第四卷)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3页。
[43] 李学智:《民国初年的法治思潮与法制建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44] 《民立报》1912年5月11日。转引自前行43第33页。
[45] 《民立报》1913年5月3日。转引自前引43第33页。
[46] 前引43第35—40页。
[47]袁伟时:《政治策略与民初宪政的历史经验》,载《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6期。
[48] 在水门事件中,美国总统尼克松涉嫌指令下属窃听民主党竞选大会,因而受到地方检察官的起诉。由12位普通公民组成的大陪审团要求总统交出涉及罪证的白宫电话录音带,但是总统以特免权为由拒绝,最后最高法院一致判决总统的特免权理论不能成立(见United States v. Nixon, 418 U. S. 683) 。判决下达后,尼克松很快通电辞职。
[49] 前引15 ,第177页。
[50]前引15 ,第155—156页。
[51]《大学》。
[52]参见夏勇:《权利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0—186页。
[53]例如和严复同时代的何启、胡礼垣曾指出:“大道之行,今犹未及。??则家不妨私其家,乡不妨私其乡,即国亦不妨私其国,人亦不妨私其人。但能知人之私之未能一,知己之私之未尽蠲,如此则合人人之私以为私,于是各得其私而天下亦治矣。各得其私者,不得复以私名之也,谓之公焉可也。”何启、胡礼垣:《新政真诠》,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97—406页。
[54]《论世变之亟》,载《严复集》第一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4页。
[55]《人权与约法》,载《新月》第2卷第4号。
[56]《告压迫言论自由者》,载《新月》第2卷第6、7号合刊。
[57]参见例如以下两案中霍姆斯( J. Holmes)和布兰代斯( J. Brandeis)两位大法官的少数意见: Abrams v. United States, 250 U. S. 616(1919) ; Whitney v. California, 274 U. S. 357 (1927) .
[58]《新文化运动与国民党》,载《新月》第2卷,第6、7期合刊。
[59] 前引58.
[60]这里的“内”是指京中部院、八旗,“外”是指外省督抚、将军。部院和督抚之间相维相制的权力关系表现为部院掌握纲纪法度,防止各省大吏专擅行事而破坏全国政令的统一与集中;督抚则谙熟地方风土人情,便于因地制宜地贯彻全国政令,同时及时反馈国家政令在贯彻实施中的问题并提出可行的修正建议。参见薄贵利:《集权分权与国家兴衰》,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5页。
[61] 参见康有为:《公民自治篇》,载《新民丛报》第5—7期。
[62]辛亥革命之后,联邦制主张甚至发展到“甚嚣尘上”的地步,但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各地出于反抗袁世凯的中央专制的需要。袁氏死后,联邦论反而消沉了。参见李剑农:《中国近百年政治史: 1840—1926》,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6—422页。)
[63]王人博:《中国近代的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64]胡春惠:《民初的地方主义与联省自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
[65]前引58,第121—160页。
[66]参见前引1第60—63页。
[67]前引15第198—199页。
[68]除此之外,江苏、云南和广西的省宪制定运动也有国会议员参加。参见前引64第134、273—305页。
[69]前引15,第76—81页。
[70]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2页。
[71]前引15 ,第298—306页。